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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韦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壮族,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鹿寨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4月25日,由鹿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鹿寨县中渡镇黄腊村白寺屯村民韦某甲家中藏有一支枪支。当日20时50分许,公安民警赶到韦某甲家中进行搜查,搜出枪管一根、底火52颗、铁砂半斤。1月21日15时许,公安民警将韦某甲拘传到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讯问,韦某甲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当日,公安民警在韦某甲的引领下,在其家中起获一把由射钉器改制而成的枪身一把。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韦某甲持有的改制射钉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016年3月14日,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已将上述枪支及底火、铁砂等物品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收缴本案涉案枪支及底火、铁砂等物品的证明、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鹿寨县公安局已收缴的被告人韦某甲的改制射钉枪及底火、铁砂等物品,本院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先前被羁押的日期共13日已折抵刑期。)二、鹿寨县公安局收缴的被告人韦某甲的改制射钉枪一支、底火52颗、铁砂半斤,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