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5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世军与马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军,马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572号原告刘世军,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委托代理人徐连香(系刘世军妻子),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被告马海,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原告刘世军与被告马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正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考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军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海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兴源镇南委72.56平方米平房一处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全额收到房款后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当时被告称其所出卖的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已丢失。原告需要到房产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告三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协助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马海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马海是否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刘世军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原告刘世军队法庭总结的案件争议焦点无异议。原告刘世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2010年1月28日,被告马海与原告刘世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马海以3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住房一处卖给原告,因该房屋土地证丢失,当时被告只将房产证交付原告。被告马海经本院依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到庭系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刘世军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马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28日,被告马海与原告刘世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马海以30000元的价格将其自有的位于兴源镇南委72.56平方米平房一处卖给刘世军,刘世军给付购房款后,马海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交付,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因丢失未能一起交付。现原告刘世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海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世军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马海亦应履行义务,交付该房屋,并配合刘世军完成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刘世军已将全部购房款交付被告马海,马海仅向刘世军交付了房产证,并没有配合刘世军完成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其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需继续履行,为此刘世军要求马海协助其完成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协助原告刘世军办理位于兴源镇南委建筑面积72.56平方米的房屋产籍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海。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正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栋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