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周理生诉张久林、黄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理生,张久林,黄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60号原告周理生委托代理人徐冰,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久林被告黄蓉萍原告周理生与被告张久林、黄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新津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邓双燕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宋怀兵、人民陪审员龚丽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理生及委托代理人徐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久林、黄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理生诉称,原告与被告黄蓉萍原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二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张久林转款260000元,又于次日交付现金40000元,合计300000元。2011年8月12日,被告张久林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息15%。2013年5月7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张久林转款250000元,同日,被告张久林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息15%。2014年12月,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50000元;2、二被告对借款中的300000元按双方约定年息15%从2011年8月13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全款时止(起诉时为:191250元);3、二被告对借款中的250000元按双方约定年息15%从2013年5月8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全款时止(起诉时为:112500元),以上本息合计:85375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久林、黄蓉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理生与被告黄蓉萍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张久林以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为由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理生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注年息:15%”。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依约向被告转款260000元,后又支付了40000元现金,以履行放款义务。2013年5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理生人民币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依约向被告转款350000元(其中250000元为被告张久林向原告借款),以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以上二笔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张久林与被告黄蓉萍于2002年6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材料、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原件二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出具的客户名称为周理生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华阳支行出具的客户名称为周理生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新津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1、被告张久林、黄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2、被告张久林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久林归还借款二笔共计5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上注明了年息为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从借款次日起按照年息15%支付利息的诉情无事实依据,但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黄蓉萍与被告张久林系夫妻,被告张久林向原告所借款项没有证据证明系其个人债务,该借款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蓉萍共同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久林、黄蓉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理生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3日起按照年息15%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以250000元未本金,从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233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938元,由被告张久林、黄蓉萍承担。此款原告周理生已预缴,二被告在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双燕代理审判员 宋怀兵人民陪审员 龚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