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韩文、刘成田与王建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刘成田,王建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460号原告韩文。原告刘成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生。被告王建建。原告韩文、刘成田与被告王建建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刘成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生,被告王建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刘成田诉称,2016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及其亲属等人到两原告院内无故对两原告进行殴打,致两原告受伤,其中原告刘成田的伤情较重,可能构成伤残。鉴于被告方亲属之前曾有殴打原告韩文的恶劣行为,故此本案被告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富源派出所作出罚款及拘留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两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5738.62元,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建辩称,当时我到姥姥家,在原告家门口调车,原告韩文踹我车,我就下来了,当时我着急接我父亲,我就开车走了。回来后,我到原告家中理论原告为什么踹我车,后来就发生了争执,原告韩文撕扯我的衣服,后来她丈夫也出来了。我与两原告确实打过仗,但并不是无故打仗的,是原告先动手的,我是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8日中午,被告在马路上将车调头时与原告韩文发生了口角后,被告开车离开。同日14时许,被告又来到两原告家中理论,继而与两原告发生争执,并将两原告打伤。原告韩文在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923.90元,原告李成田在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936.92元。同时,被告将两原告家的玻璃等财物损坏,经鉴定,财产损失为26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刘成田、韩文住院病案、住院票据、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富源派出所治安案卷卷宗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的行为给公民的人身及财产造成了损害,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韩文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又到两原告家中进行理论,发生争执,引起打架,造成两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两原告在纠纷中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韩文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923.90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住院医疗费1923.90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0元/天×3天);3.误工费543.7元。原告因伤住院3天,关于原告误工时间的确定,应依据病例、诊断证明书等,并参照公安部于2004年11月19日发布并于2005年3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1.1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3日加院外合理的误工时间7日。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54.37元/天标准计算,应计算为:10天×54.37元/天=543.7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时间应当依据原告住院时间确定,即3日,54.37元/日×3日=163.11元;5.交通费4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元。原告韩文损失总额确定为2760.71元。原告刘成田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936.92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住院医疗费3936.92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0元/天×7天);3.误工费1087.40元。原告因伤住院7天,关于原告误工时间的确定,应依据病例、诊断证明书等,并参照公安部于2004年11月19日发布并于2005年3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1.1.2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7日加院外合理的误工时间13日。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54.37元/天标准计算,应计算为:20天×54.37元/天=1087.40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时间应当依据原告住院时间确定,即7日,54.37元/日×7日=380.59元;5.交通费4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元。原告刘成田损失总额确定为5654.9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文损失1932.50元(2760.71元×70%);二、被告王建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成田损失3958.44元(5654.91元×70%);三、被告王建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文、刘成田财产损失260元;四、驳回原告韩文、刘成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王建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荣玲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