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3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尹伟民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机关服务中心劳动争议2016民终361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伟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机关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3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伟民,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刘惠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伟雄,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民警。上诉人尹伟民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荔湾机关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尹伟民一审诉讼请求:荔湾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和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少发的工资福利待遇52028.43元、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和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因请假、离岗而扣发的部分工资509.4元、2013年度少休5天的年休假工资1305元、2013年调动工作未补休的4天工资696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尹伟民的全部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尹伟民负担。判后,上诉人尹伟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尹伟民的上诉请求:一、荔湾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和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少发的工资福利待遇10318.77元;二、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和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因请假、离岗而扣发的部分工资509.4元;三、2013年度少休5天的年休假工资1305元;四、2013年调动工作未补休的4天工资696元。上诉理由:一、原审查明尹伟民每周的工作时间比杜某、陈某甲锡多四小时,但荔湾机关服务中心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杜某、陈某甲锡的月收入比尹伟民高很多,而且有些与其同一个岗位但没上班的辅警(例如杨某、郑某等)照样拿工资,且工资却比尹伟民还高,这不符合平等与公平的要求,故要求以杜某、陈某乙的工资标准补足其差额。二、双方是2011年签订合同的,基本工资每月1300元已经不适合现在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而且因其请假和离岗被扣发工资,导致其扣发后工资低于现在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因此请求荔湾机关服务中心返还尹伟民请假和离岗扣发的509.4元。三、根据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尹伟民的累计工龄20多年,享受年假应该是一年15天,故请求2013年度少休5天的年休假工资1305元。四、2013年因调动工作,原派出所有4天加班补休未休,故请求补发工资696元。荔湾机关服务中心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尹伟民的上诉请求。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7月1日,尹伟民与荔湾机关服务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不得低于签订本合同年度本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即以综合计时工资标准为起点,基本计时工资为1300元/月。合同期限内如政府正式公布新的标准的则自动调整为新标准。荔湾机关服务中心一审期间提交了2013年5月至10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发放报表,除2014年11月和2015年4月至7月外,其他的工资发放报表均有尹伟民的签名。2014年11月和2015年4月至7月的工资发放报表写明尹伟民拒绝签名的理由,有主管领导、主管民警、见证人等签名。该报表显示尹伟民2013年5月至10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844元、1780元、1780元、1780元、1780元、1980元,基本工资均为1550元。2015年5月至7月的基本工资均为1895元。荔湾区逢源辅警中队2015年5月考勤汇总情况统计表载明:5月份杜某、陈某甲锡加班30小时,尹伟民加班0小时。荔湾区逢源辅警中队2015年5月工资发放报表载明:三人的工资构成项目均为:基本工资、职务补贴、加班费、破案及专项奖、高温津贴、岗位津贴、绩效考核奖、电话费补贴,其中除了加班费以及绩效考核奖金额不一样外,其余工资构成项目发放金额均一致:5月份杜某、陈某甲锡的加班费660元、而尹伟民的加班费0元;5月份杜某、陈某甲锡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995元、尹伟民的应发工资为2335元。二审庭审期间尹伟民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为:1、2013年8月到12月,2014年5月、11月,2015年7月到10月,2016年2月16日到4月1日的石围塘辅警中队工作安排表复印件以及逢源辅警中队2015年2月和5月考勤表汇总情况统计表与工资发放报表复印件,拟证明荔湾机关服务中心所排的班违反劳动法,严重超时。荔湾机关服务中心质证称,尹伟民提交的排班表反而证明了荔湾机关服务中心对其工作的安排���符合劳动法规定的,2016年2月到4月的排班表与本案的诉求无关,其所陈述的是其他人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工资表真实性不予确认,以荔湾机关服务中心一审时提交的工资表为准。2、缴费历史明细表,其上盖有荔湾区逢源街社保经办章。该表载明1985年1月至1989年12月、1990年6月至1998年8月、2004年7月至2013年5月尹伟民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依据该表2003年10月1日之前,尹伟民的工作年限为13年3个月。荔湾机关服务中心质证称,尹伟民2003年与荔湾区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其年休假应当从200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3、两份“答辩状”,要求荔湾机关服务中心提交证明工资项目、金额的材料及荔湾机关服务中心扣除其工资的依据,并说明荔湾机关服务中心代理人陈伟雄与尹伟民的关系及荔湾机关服务中心是否委托陈伟雄、邱某计算尹伟民的工资,发放工资的单位是机关还是派出所。对此,荔湾机关服务中心称,其一审已经提交了尹伟民的工资发放台帐,尹伟民从事的是辅警的工作,性质是对人民警察日常工作的辅助性工作,由荔湾机关服务中心与尹伟民签订劳动合同,再把辅警安排到各个派出所协助民警从事日常警务工作,由派出所进行考核后,把考核情况反馈到荔湾机关服务中心,由荔湾机关服务中心根据考核结果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尹伟民工资,合同约定以及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均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本案审理的是尹伟民与荔湾机关服务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与本案代理人个人无关。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同工同酬的问题。对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工资问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68号终审判决,故原审法院对此不再调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差额问题。尹伟民称其与杜某、陈某甲锡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也比杜某、陈某甲锡长,应当获得与杜某、陈某甲锡相同的劳动报酬。对此,荔湾机关服务中心认为,因为辅警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派出所等不同,所以才会出现不同辅警之间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不同的情形。通过本院对比杜某、陈某乙以及尹伟民的部分月份工资报表可以看出,三人除加班费外,而其它的工资构成项目以及金额相同,故由于加班时间不同而导致尹伟民与杜某、陈某乙之间的工资存在合理差异,并不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荔湾机关服务中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尹伟民要求对比杜某、陈某乙的工资标准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少发工资福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尹伟民所称有些辅警多年未上班工资却足额领取报酬的问题,与尹伟民本身所应获取的劳动报酬无直接关联性。关于扣发工资问题,从荔湾机关服务中心一审期间提交的工资发放报表可知,尹伟民的基本工资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且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求。尹伟民以扣发后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由,要求荔湾机关服务中心返还尹伟民请假和离岗扣发的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尹伟民请求的2013年5天年休假工资以及2013年因工作调动应补休4天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尹伟民于2015年8月12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该两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一��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尹伟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代理审判员 黄小迪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黄笑芬庄武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