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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吴巨华与陈泽健、陈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巨华,陈泽健,陈泽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吴巨华,男,196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委托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泽健,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身份证号:132829197808050078未到庭被告陈泽明,男,1976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身份证号:13282919760608005X到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268252-5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号中太大厦*层。负责人管晓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巨华与被告陈泽健、陈泽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巨华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伟东,被告陈泽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07时00分,在大城县大北路吴会罗村路口,被告陈泽健驾驶冀R×××××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大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公路北侧驶出的的原告吴巨华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吴巨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泽健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吴巨华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冀R×××××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5489.61元。被告陈泽健未提出答辩。被告陈泽明辩称,我所有的冀R×××××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我个人承担赔偿责任,陈泽健系我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冀R×××××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07时00分,在大城县大北路吴会罗村路口,被告陈泽健驾驶冀R×××××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大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公路北侧驶出的的原告吴巨华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吴巨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泽健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吴巨华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冀R×××××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泽明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经本院委托,由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于原告吴巨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吴巨华的左足伤残程度达到十级,胸部伤残程度达到十级。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360日,营养期限120日。原告吴巨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42485.91元;2、误工费51226.67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月11日共计452天,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月工资3400元/30天*452天=51226.67元);3、护理费40800元(一人护理,护理人为吴超,护理期限为360天,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月工资3400/30天*360天=40800元);4、交通费815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元(住院188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6、营养费15400元(原告的加强营养期限为308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24446.40元(原告吴巨华1964年10月29日生,至伤残鉴定时51周岁,计算20年,十级伤残:10186元*20年*10%=20372元;附加十级伤残:10186元*20年*2%=4074.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9、伤残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307711.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第0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泽健的驾驶证,冀R×××××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大城县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大城县吴会罗合成油脂厂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第0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冀R×××××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陈泽健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本院划分责任如下:被告陈泽健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吴巨华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陈泽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泽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吴巨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部分为187711.48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即131398.04元。以上共计251398.04元。被告陈泽明先行赔偿的部分,应从原告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进行评估,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吴巨华对被告陈泽健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巨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1398.04元,赔偿被告陈泽明为原告吴巨华垫付的费用20000元,以上合计251398.0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被告陈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盛彬附:大城县人民法院汇款账户情况: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4×××23开户行: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