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腊荣、查显红等与安庆市龙狮桥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徐礼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腊荣,查显红,查满红,查云霞,查运霞,安庆市龙狮桥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徐礼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112号原告:杨腊荣,女,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查显红,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查满红,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查云霞,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查运霞,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鹤林,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龙狮桥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华中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15130095-9。法定代表人:徐双根,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林,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军,单位员工。被告:徐礼贵,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于建军,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查显红、查满红、查云霞、查运霞诉被告安庆市龙狮桥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徐礼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庭前经杨腊荣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腊荣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腊荣、查显红、查满红及其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鹤林,被告安庆市龙狮桥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林、周军,被告徐礼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腊荣、查显红、查满红、查云霞、查运霞诉称:2015年11月27日5时30分,徐礼贵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庆市天柱山东路辉煌路口以北200米处时,与查振杰骑行的同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查振杰当场死亡,人力三轮车内蔬菜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礼贵驾车逃离现场。本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徐礼贵负事故全部责任,查振杰不负责任。经查,徐礼贵系安庆市龙狮桥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聘用的菜市场垃圾清理、转运保洁人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49034元(24839元/年×6年),2、精神抚慰金8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查玉香95772元(7981元/年×12年),杨腊荣33919.25元(7981元/年×17年÷4人),合计129691.25元;4、丧葬费25447元,5、处理丧葬人员费用20000元,共计404172.25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安庆市龙狮桥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过错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振杰的死亡是徐礼贵的交通肇事违法行为直接造成,依法应由徐礼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安庆市龙狮桥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徐礼贵虽然是安庆市龙狮桥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聘用的垃圾清理、转运保洁��员,但其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人死亡的。根据公安讯问笔录,徐礼贵是在上班途中,驾驶非机动车致人死亡。上班途中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雇佣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以单位名义从事单位指派的任务,是判断职务行为的一般原则。徐礼贵驾车肇事逃逸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并非执行工作任务,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之外,劳动者在上班途中所进行的活动,只是为执行职务或者从事雇佣活动作准备,并非用人单位或雇主的指令或授权范围,其上下班途中也非单位可支配、指定的领域,所以不能从外观上判断徐礼贵是单位的职工,单位就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安庆市龙狮桥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杨腊荣的认可,查玉香的不能证明其是被扶养人,丧葬人员的费用由法院酌定,丧葬费无异议。徐礼贵辩称:从2005年起安庆市龙狮桥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就聘用我到龙狮桥菜市场工作,从事菜市场的生活和剩菜垃圾的清理工作。没有规定每天的具体上下班时间,什么时候去是根据垃圾量来决定。垃圾要用电动车拉到少年宫和三中的垃圾站去,一般情况下,要拖12至13车的垃圾。有时候起早,下午两点就出完了。事故发生那天天气有雾,事故发生之后,以为只是擦了一下,所以就走了。出事的电动车是安庆市龙狮桥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车厢也是安庆市龙狮桥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改造的。我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事故,应由安庆市龙狮桥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安庆市龙狮桥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不积极赔偿,所以在开庭前我代安庆市龙狮桥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垫付了21万元。对原告损失中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的赔偿标准来计算;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查玉香的费用,应按农村五保户政策处理;对处理丧葬人员的费用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5时30分,徐礼贵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庆市天柱山东路辉煌路口以北200米处时,与查振杰骑行的同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查振杰当场死亡,人力三轮车内蔬菜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礼贵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11月29日徐礼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本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徐礼贵负事故全部责任,查振杰不负责任。2016年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徐礼贵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徐礼贵家属与查显红、查满红、查云霞、查运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载明:徐礼贵赔偿因查振杰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10000元(包括先期已赔的50000元),因受害方已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安庆市龙狮桥蔬菜批���市场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金高于160000元,则超过160000元的部分归受害方,其余归徐礼贵。如徐礼贵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金高于210000元,则超过210000元的部分徐礼贵仍应继续赔偿。协议签订之时,徐礼贵方将160000元支付原告方。原告方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2016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6)皖08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徐礼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另查明,徐礼贵系安庆市龙狮桥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聘用的菜市场垃圾清理、转运保洁人员。肇事电动三轮车系垃圾清理、转运车,由徐礼贵购买,购买款已在安庆市龙狮桥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报销,平时由徐礼贵驾驶回家。2015年11月27日5时30分,徐礼贵在驾驶该车到菜市场清理垃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查振杰与杨腊荣���夫妻关系,俩人共生育四子女即查显红、查满红、查云霞、查运霞。查振杰及子女的户籍地原在怀宁县石镜乡邓林村中心组,2015年4月迁入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和平村,迁入后未分配土地。查玉香(1947年3月13日出生)系查振杰的妹妹,未婚,无子女,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查振杰照顾。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企业登记信息、询问笔录、调查视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体检报告、荣誉证书、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2016)皖08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从怀宁县石镜乡邓林村迁入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和平村后未分配土地,应比照失地农民的情形���其损失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149034元(24839元/年×6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家属办理丧事有关费用酌情支持5000元。查振杰死亡时已年满74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其配偶杨腊荣的扶养应由其子女承担,查玉香的扶养应该按照政策进行办理。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支持229481元。本案事故发生在徐礼贵上班途中,是在其执行工作任务开始之前,非执行工作任务之中,由此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不符合法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情形,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徐礼贵个人承担。安庆市龙狮桥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徐礼贵家属与查显红、查满红、查云霞、查运霞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徐礼贵已赔偿原告210000元,因总赔偿款229481元超过210000元,对超出的19481元,根据协议约定,徐礼贵仍应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礼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除协议已赔付的210000元外,再赔付五原告1948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3元,减半收取3681.5元,���原告负担1681.5元,被告徐礼贵负担20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庆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