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5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黄杰文与苏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文,苏焕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5239号原告黄杰文,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苏焕杰,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黄杰文诉被告苏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焕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杰文诉称,被告苏焕杰因需用资金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款限2013年11月9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苏焕杰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苏焕杰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苏焕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苏焕杰因需用资金,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黄杰文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9日止,逾期归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苏焕杰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黄杰文收执。事后,经原告黄杰文多次催讨,被告苏焕杰至今未能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杰文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苏焕杰出具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苏焕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和对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苏焕杰因需用资金,向原告黄杰文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苏焕杰负有清偿的义务。因被告苏焕杰未能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原告黄杰文请求判令被告苏焕杰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苏焕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焕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杰文借款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苏焕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林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秋皇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