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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行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樊福珍与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福珍,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5行终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福珍。委托代理人段承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阳光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占峰,该局局长。上诉人樊福珍因其诉被上诉人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和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7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邢台市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邢开公(火)行罚决字(2014)第0089号处罚决定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并于当日告知并送达原告,原告也在被处罚人一栏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樊福珍的起诉。上诉人樊福珍上诉称,2014年1月13日我到北京之后被拘留,拘留执行完毕后公安局派警车和工作人员跟踪我,限制我的自由,所以造成我六个月内没有向法院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我认为我有正当理由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所以一审裁定是错误的,应撤销一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对上诉人樊福珍作出邢开公(火)行罚决字(2014)第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上诉人樊福珍行政拘留十日。其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1月6日向南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对上诉人樊福珍作出邢开公(火)行罚决字(2014)第0089号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并于当日告知、送达,上诉人樊福珍也在被处罚人一栏签字予以确认,其于2016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大大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怀勇审 判 员  赵文志代理审判员  周石磊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