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夏芬等诉李艳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中涛,夏芬,李艳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涛。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凤。上诉人张中涛、夏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5)辽县民重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中涛、夏芬,被上诉人李艳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中涛、夏芬向原告李艳凤借款2万元,后原告李艳凤从二被告处购买大柴抵顶5400.00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李艳凤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欠款14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下达河司法所情况说明、录音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张中源、夏芬对于向原告李艳凤借款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曾在二被告处购买大柴抵顶5400.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将剩余14600.00元偿还原告。而在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的情形下,应由二被告张中涛、夏芬证明已经偿还原告欠款14600.00元的事实。而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中涛、夏芬偿还原告李艳凤欠款146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张中涛、夏芬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中涛、夏芬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承认从我处购买大材抵顶5400元借款,剩余的14600元借款我们在2014年6月9日用现金一次性还清。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没有欠条,既然没有欠条,我就不存在欠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李艳凤庭审答辩称:上诉人根本没有把14600元还给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现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已偿还剩余欠款,上诉人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对上诉人张中涛、夏芬的上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张中涛、夏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是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