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824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涛与冉宗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冉宗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257号原告李涛,男,生于1970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光兴,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宗生,男,生于1963年12月2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军,苍溪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涛与被告冉宗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以210000元价格向原告购买住房一套。因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是已贴好了地板砖并安装有防护栏、门、窗的房屋,故事后与被告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500元增加购房款。截止2015年10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购房款9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在2016年1月27日前付清该款。但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拒不付款。依法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购房款98000元及资金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此款付清止按月利率千分之25标准计算)。被告冉宗生辩称:原告向被告出售的是已贴好地板砖并安装好防护栏、门、窗的房屋,双方事后未约定增加购房款。欠条上被告的签名是真实的。因被告识字不多,看不懂欠条内容,签字时原告也未向被告说明,被告不认可欠条记载的欠款金额。被告只欠原告购房款49000元,其余49000元系原告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愿支付下欠的购房款,不同意负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李涛与被告冉宗生签订《售房合同》一份,原告将其位于苍溪县元坝镇宋江路55号住宅楼第六层(602)的一套住房出售给被告。原、被告约定“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住宅金额贰拾壹万元(小写210000元)。”,“2.签订合同时首付购房款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4.下余房款5%,以房产证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在甲方(售房方)交付乙方(购房方)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时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办理两证所需各类税、费由甲方(售房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随即向原告付款150000元,原告收款后向被告交付了房屋。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该房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同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1000元。2015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收下余房款时被告未付款,仅在原告打印好并填写了欠款金额的欠条上签了名,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购买李涛房屋一套99.33平方米(宋江路55号602房)人民币98000.00元整(大写玖万捌仟元整)。资金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4倍计算),催款产生的综合费用(差旅费、误工费等)约定不需要票据每壹万元每月按500元计算。2016年1月27日前无条件一次性归还,如2016年1月27日前还清免收资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否则所欠本金、资金利息及综合费用从欠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一并立即支付。”。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告遂诉请来院。同时查明:原、被告签订售房合同时,该房已贴好了地板砖,并安装有防护栏、门、窗。上述事实有《售房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涛与被告冉宗生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售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及该房的产权证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购房款。因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该房的价格,根据交易习惯,该价格应当包括签订合同时所购房屋套内已贴地砖及门窗等附着物,原告诉请每平方增加500元购房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欠款金额应按售房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与原、被告的收、付款品迭方式确定。欠条后虽有被告签名,但欠款金额为原告事先打印好且与实际不符,而被告辩解除应付房款49000元外,另49000元为利息的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将其打印好的欠条交被告签字时未作说明,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欠条包括欠款98000元及四倍利率等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及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下欠购房款49000元”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该欠款应当自交付房屋产权证时付清,逾期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冉宗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涛购房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承担562.50元,被告承担5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德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