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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郑行云与鲍金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行云,鲍金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548号原告郑行云,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鲍金华,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西段102号。代表人李进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郑行云与被告鲍金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被告鲍金华、人寿财保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行云诉称,2015年12月25日7时,被告鲍金华驾驶鄂E×××××货车在枝江市百里洲镇刘徐路6公里处倒车时,遇郑行云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刘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郑行云受伤的交通事故。郑行云被送往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7878.84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鲍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郑行云负次要责任。2016年3月30日,郑行云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5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2500元。鲍金华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枝江公司投保交强险。鲍金华支付医疗费7878.84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82.47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护理费4722元、误工费983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59540.47元,已付7878.84元,还应赔偿51661.63元。被告鲍金华辩称,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原告应该提供证据。已垫付交通费230元、护理费800元、医疗费7878.84元。另外鲍金华自己车辆受损用去200元修理费。被告人寿财保枝江公司辩称,护理费、误工费按每天71.8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摩托车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7时,被告鲍金华驾驶鄂E×××××货车在枝江市百里洲镇刘徐路6公里处倒车时,遇郑行云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刘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郑行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鲍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郑行云负次要责任。郑行云被送往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8278.84元(含400元破伤风治疗费)。2016年3月30日,郑行云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5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郑行云修理摩托车花费2010元。同时查明,鲍金华驾驶的鄂E×××××货车在人寿财险枝江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1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6日24时止。鲍金华支付医疗费7878.84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8908.8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枝江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明细及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鲍金华驾驶的车辆与郑行云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鲍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郑行云负次要责任,双方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来认定,营养费的赔偿标准参照本地司法实践来确定。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含原告垫付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本地司法实践来认定,为2000元。原告出院后所用的门诊医疗费,计入后续治疗费。被告鲍金华辩称自己车辆受损所用修理费,属于反诉,因鲍金华未反诉,同时原告不愿就此调解,鲍金华可以另行主张。原告郑行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2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722元、误工费897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5473.84元。被告人寿财险枝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行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22元、误工费897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999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5478.84元,由原告郑行云、被告鲍金华依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鲍金华赔偿3803.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郑行云损失合计49995元(其中支付给郑行云449**元、支付给鲍金华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鲍金华赔偿原告郑行云损失3803.84元(已赔偿)三、驳回原告郑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鲍金华负担105元(已付)、原告郑行云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向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