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蓉与方向前,程丽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蓉,方向前,程丽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407号原告刘蓉,女,1971年2月12日生,白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薛元祥,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系刘蓉丈夫,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方向前,男,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程丽如,女,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刘蓉与被告方向前、程丽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蓉的委托代理人薛元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向前、程丽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蓉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方向前以投标成都某装修工程支付保证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不论招投标结果如何两个月内一定归还,月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向前于同年12月8日告知原告因资金没有到位,加上其妻子被告程丽如到永川需要家用和支付孩子的转学费用,请求将借款期限顺延两个月至2015年2月7日。但该顺延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向前仍未偿还借款。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方向前与程丽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方向前、程丽如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方向前系朋友关系,被告方向前与程丽如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7日,被告方向前以投标装修工程需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向亲戚、朋友借款的方式向被告方向前支付了现金100000元,被告方向前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蓉(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三(3%),一次付清两月利息,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到期后借款人将所借本金一次性还清”。同年12月8日,被告方向前在借条上备注:“由于资金没有到位,将本借款顺延两个月,利息同上,还款日2015年2月7日之前”。此后,被告方向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6日。借款顺延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向前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方向前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方向前提供了借款,被告方向前即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向前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但约定的月息3%的标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方向前、程丽如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向前、程丽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刘蓉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方向前、程丽如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传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