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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624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红平、陈群,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农历2008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认识不到一个月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孩名刘某丙,于2013年12月18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还有赌博恶习。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某丙、刘某丁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农历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2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孩名刘某丙,并于2013年12月18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丁。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在后来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庭审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小孩刘某丙、刘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小孩,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英人民陪审员  张祖茂人民陪审员  温庆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建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