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7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俊彪与李宏、陈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彪,李宏,陈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7829号原告朱俊彪,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李靓、张志远(实习),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新明,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宏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俊彪与被告李宏、陈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5年12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俊彪委托代理人李靓、张志远,被告李宏、陈新明委托代理人罗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彪诉称,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李宏陆续向原告借款28笔,累计15400000元。李宏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2.5%。李宏也曾在2011年3月到2014年3月间按月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4月起,便不再按时支付利息。被告陈新明系李宏的丈夫,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4年4月起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止,暂计至2015年11月为3230000元),共计18630000元。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追索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李宏、陈新明辩称,1、原告诉求的本金与其实际支付的金额不符,原告实际仅支付给被告12605250元;2、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保护限度,而且部分借据并未约定利率;3、原告提供的借据中,2012年8月10日前形成的均已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自2012年8月10日起已偿还原告8801650元,其中有3640000元已清偿原告手写的未约定利息和期限的借款,剩余部分则是偿还2012年8月10日之后打印的借据。综上所述,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的本息合计应为455435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俊彪与被告李宏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新明系李宏的丈夫。李宏自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间先后28次向朱俊彪借款,共出具17张借条,分别为:2011年3月14日借款800000元(同年10月28日退回500000元);4月20日借款120000元;7月30日借款700000元;8月15日借款500000元;9月13日借款120000元;10月8日借款380000元;12月10日借款150000元;2012年1月31日借款200000元;2月6日借款450000元;6月25日借款300000元;7月19日借款1460000元;8月16日借款3100000元;2014年1月20日借款600000元;3月6日借款750000元;3月27日借款500000元;8月20日借款500000元;8月24日借款200000元。前述17张借条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5%,除了2013年8月16日的3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外,其他16张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此外,李宏在前述借据上陆续手写添附借款信息11条,分别为:2013年11月14日在2011年3月14日的借据上手写借款400000元,月利率2.5%;2012年9月20日、2013年2月20日分两次在2011年4月20日的借据上手写增加资金540000元、增加资金980000元;2013年2月28日在2011年7月30日的借据上手写增加资金400000元;2012年5月15日、7月15日手写加入本金360000元、240000元;2012年4月12日在2011年9月13日的借据上手写借款300000元;2012年6月8日在2011年10月8日的借据上手写增加200000元;2012年8月10日在2011年12月10日的借据上手写增加借款650000元;2013年1月4日、5月8日分两次在2012年2月6日的借据上手写增加400000元。前述借条所载金额共计15900000元,原告2011年10月28日(实际转款为2011年10月14日)自行标注的“退回500000元”。在借据下方,有备注“如有发生纠纷,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出借方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等内容。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8月24日间,朱俊彪陆续向李宏转账38笔共计15216500元,其中1笔300000元为2012年4月12日委托案外人朱任华转账,另有一笔系朱俊彪与其妻子郭艳在2012年6月以其二人名下位于本市湖里区和通里47号205室的房产作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并指令200000元贷款直接转入李宏担任法人代表的厦门三和轩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变更法人代表为陈新明)。李宏在公司收到该笔200000元贷款后于2012年6月8日在2011年10月8日的借据上手写增加200000元。借款后,李宏陆续向朱俊彪转账多笔,2011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20日间共计转账10642250元。其中,2011年5月27日的5000元、6月12日的5000元、6月27日的407833元系偿还被告已收回借条而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的发生于2011年4月27日、5月11日的另两笔借款及利息;2011年10月14日的520000元系对应原告已在借条中写明“退回”且未在本案中主张的500000元本金;2014年6月3日的305000元对应的是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的发生于2014年5月13日的3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扣除前述款项后,李宏共计向朱俊彪还款9399417元。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朱俊彪因本案诉讼与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当日其便依约支付了30000元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十七张(含手写添附信息)、银行流水、《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借款支用合同》、《私营公司基本信息》、户籍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及其发票,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在案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合法之债,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宏向原告朱俊彪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各方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部分借款诉讼时效的认定;2、被告偿还本息的认定。围绕前述两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证如下:第一,关于诉讼时效。被告抗辩2012年8月10日之前形成的借据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解释称虽有部分借据形成在较早之前,但实际处于累计滚动状态,且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故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自行提供的银行流水可察其持续向原告进行有规律的转款,直至2015年5月20日,且双方最后一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8月24日,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之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借款本金。在案借据所载借款为15900000元,被告抗辩实际仅收到12605250元,原告解释称转账之外的款项系现金交付。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转款明细显示实际交付给被告的金额为15216500元,且在每笔与借据所载金额不一致的转账发生时其账户均有充裕的资金足以支付全额借款,其称转账之外使用现金交付的说法,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5216500元,扣除原告确认的被告已返还的500000元后,本金为14716500元。第三,关于借款利率。被告抗辩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保护限度,且其手写添附的借款信息中仅有2013年11月14日的借款400000元有明确月利率2.5%,其他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解释称17张借据均约定月息2.5%,并未超过法律保护限度,而手写添附的11条借款信息均依附于原借据,适用借据的约定,且手写的借款信息均有规律可循,即按原借据的付息时间增加本金,以便合并付息。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手写添附的11条借款信息与原17张借据的时间基本吻合,且相互在时间上有交叉重叠,形成一定规律,由是观之,原告的说法与事实相符,可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2.5%并未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关于约定利率不受法律保护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已偿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应当按照先偿付利息、后偿付主债务的顺序予以抵充。被告举示的还款明细以证明其陆续还款9399417元,原告认为其还款均系支付利息,且被告尚欠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间的利息3230000元。本院认为,按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5%的标准计算,涉案28笔共计15216500元的借款(2010年10月14日偿还500000元本金之后,计息本金降为14716500元)截至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10000元时(2015年5月20日)产生的利息为10219632.53元,被告全部返还的款项不足以偿付利息,尚欠820215.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宏尚欠原告朱俊彪借款本金14716500元、利息820215.5元,此后的利息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原告诉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律师费。被告未作抗辩,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求符合双方在《借据》中的约定,可予支持。第六,关于被告陈新明的法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无在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宏或被告陈新明约定该债务为其中一人的个人债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陈新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朱俊彪借款本金14716500元、2015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820215.5元以及之后的利息(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宏、陈新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俊彪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俊彪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760元,由原告朱俊彪负担18560元,被告李宏、陈新明负担115200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华代理审判员 旷洁玉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安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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