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犯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2016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谢连喜,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再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谢连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独自到本市罗湖区湖贝旧村东坊闲逛,途中遇见被害人郑某甲(女,2008年8月28日出生)放学回家,遂尾随郑某甲身后到本市罗湖区湖贝旧村东坊153栋四楼与五楼的楼梯处并强行拦住郑某甲,而��伸手到郑某甲的裤内抚摸其阴部,被告人陈某怕弄痛郑某甲便吐口水到手上,再伸手抚摸郑某甲的阴部,并将手指伸到郑某甲阴道内。得逞后,被告人陈某逃离现场。2016年1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的民警在本市罗湖区嘉宾路一带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被害人被子照片、被告人作案时的衣着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身份资料、尿检报告、医院检测清单、情况说明、陈某的身份资料;3.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阴道镜检查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光盘及截图。公���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的方法猥亵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陈某承认控罪。辩护人辩称,1.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人案发时有心理障碍,且被告人没有对被告人实施暴力,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2.被告人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愿意赔偿;5.被告人当庭提交立功线索材料,足以证明被告人悔罪和立功的积极认罪态度。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猥亵儿童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其友犯罪时有心理障碍、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20年月1日4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