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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戴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旺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中旬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戴某至泰州市、扬中市等地,采取卖香烟、验证卡内余额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将使用过的世纪华联促销积点卡的密码区,用密码区自粘条重新覆盖后,伪装成未使用的世纪华联促销积点卡出售给被害人,实施诈骗6次,共计骗得人民币37256.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13时左右,被告人戴某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中路59-11号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天财百货商行,采取掉包的手段,将卡内没有余额的2张面额1000元、10张面额500元的世纪华联促销积点卡出售给王某甲,骗取人民币6300元。2、2015年10月底的一天15时左右,被告人戴某至泰州市姜堰区五星花苑小区2幢一楼被害人韩某乙经营的烟酒店,将卡内没有余额的10张面额500元的世纪联华促销积点卡出售给韩某乙,骗取人民币4400元。3、2015年11月11日14时左右,被告人戴某至泰州市靖江市人民中路75号西侧被害人杜某经营的龙宝斋寄旧行,将卡内总余额为45元的3张面额1000元、6张面额为500元的世纪联华促销积点卡以5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杜某,骗取人民币5355元。4、2015年11月14日12时左右,被告人戴某至启东市汇龙镇建新路25-8号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烟酒店,采取掉包的手段,将卡内总余额为35元的5张面额1000元、2张面额为500元的世纪联华促销积点卡以516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乙,骗取人民币5125元。5、2015年1月15日17时左右,被告人戴某至仪征市北城河路99-1号被害人金某经营的烟酒店,将卡内总余额为113.8元的10张面额1000元、4张面额为5000元的世纪联华促销积点卡以9960元的价格出售给金某,骗取人民币9846.2元。6、2016年1月18日11时左右,被告人戴某至扬中市三茅镇康宁路353-355号被害人季某经营的烟酒店,采取掉包的手段,将卡内总余额为150元的15张面额500元的世纪联华促销积点卡以6380元的价格出售给季某,骗取人民币6230元。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退清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金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韩某甲、朱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照片,世纪华联促销积点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主动退清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二、对被告人戴某用于作案的世纪华联促销积点卡24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