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余云周与叶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云周,叶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民初214号原告余云周,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码:×××0013。被告叶小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码:×××0010。原告余云周诉被告叶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云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云周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4万元,并立下借据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回借款和利息,但被告却不予理会,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2、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5年8月利息2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叶小明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叶小明以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余云周的姐姐李泽球借款合计14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交李泽球收执。其后,李泽球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没钱偿还,于是李泽球找到原告,提出由原告替被告先行偿还借款,再由被告向原告清偿款项并支付利息。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010年3月1日,原告代被告向李泽球清偿了借款本金140000元,被告则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注明“今借到余云周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双方协商每月利息为1%(每月1400元),每年年底还款不少于壹万元。”其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对李泽球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叶小明在原告余云周代其向案外人李泽球清偿借款本金140000元后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确认原告代其清偿上述款项属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后,被告对借款不予清偿,已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40000元,理由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5年8月20000元利息的诉请。被告在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属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余云周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友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