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宁夏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郭玉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郭玉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4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周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佑儒、周晨晨,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玉梁,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859543元(含执行费10887元),已执行标的210887元,未执行标的64865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天宇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