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文照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照,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郑海宾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010号原告:李文照。委托代理人:裘法平。委托代理人:林建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号**楼。负责人:董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华波,浙江金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海宾。原告李文照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第三人郑海宾保险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照的委托代理人裘法平、林建平、被告安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余华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海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照起诉称:2015年9月,原告将其浙J×××××号微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交强险保额123000元。2015年1月6日,林益民驾驶电动车从仙居县福应街道断桥下宅至仙居城区,沿临石线自东向西行驶,途经临石线32公里350米处,第三人将原告车停在右侧非机动车道上,林益民驾驶电动车与行人吴小根发生碰撞,造成林益民、吴小根受伤,其中吴小根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电动车受损的重大交通���故。经责任认定,林益民负主责、死者吴小根、第三人郑海宾负次责,经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第三人郑海宾承担交强险范围内122000元,理赔时据计算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21241.92元,但被告却只赔了67821.12元,尾款53420.8元拒不理赔。依据相关规定燃油助动车、电动车不能上牌,无法投保交强险,被告不支付于法无据。故请求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全额支付53420.8元(其中医疗费2473.2元、死亡赔偿金48246元、第三者责任险2701.6元)。被告安邦财险答辩称:原告在起诉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已理赔给原告67821.12元。原告车辆由郑海宾驾驶,负次要责任,吴小根负次要责任,林益民负主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林益民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范围,应当投保交强险,故之前的理赔是正确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人郑海宾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林益民驾驶的超标电动车目前不能上牌、无法投保交强险,要求林益民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无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被告处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理赔,商业险按约定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原告李文照将其浙J×××××号东风载货汽车向被告安邦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2015年1月6日,林益民驾驶电动车途经临石线××(仙居县××村路段)处,第三人郑海宾将原告该车辆停在右侧非机动车道上,林益民驾驶电动车与行人吴小根发生碰撞,造成林益民、吴小根受伤,其中吴小根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仙居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林益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吴小根、第三人郑海宾���事故次要责任。事故经仙居县交警大队调解,由林益民、郑海宾一次性赔偿吴小根方损失16万元,其中由郑海宾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其余按比例分成。经原、被告双方计算,第三人郑海宾应赔偿121241.92元,其中被告安邦财险已支付保险赔偿款67821.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档、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尸检报告、注销证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林益民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应当投保交强险。本案中,交警部门虽认定其为超标电动车,但无相关法律规定,该类电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其也无法投保交强险,故不应以车主未尽法定的投保义务为由令其承担交强险的民事责任,即对于被告安邦财险以肇事电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拒赔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文照对于被告安邦财险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无异议,且以此为标的提起诉讼,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照理赔款5342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郭潇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