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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82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陈旗琴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陈旗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18251号之一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9号水岸筼筜一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7827524-3。负责人王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鹏、陈志勇,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旗琴,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8251号财产保全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陈旗琴价值344402.85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现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陈旗琴价值344402.85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