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91行初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贺德忠与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德忠,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91行初第53号原告贺德忠,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东升三里坝*组。被告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庆汉,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琪,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德忠诉被告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委)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市交委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应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德忠诉称,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9号)规定取消了营运车辆二级维护检测收费、运营车辆综合性能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收费。但涉企行政事业单位至今仍在违规收费。原告认为被告市交委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存在不作为,包庇违法收费。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拒绝履职违法,责令被告按照(财综[2011]9号)通知对辖区内的违规收费进行查处,并责令被告依职权要求相关企事业单位退还(财综[2011]9号)生效后多收取的费用。被告市交委辩称,市交委作为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负责定期对运营车辆进行审验,审验时依法要求营运车辆经营者提供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等车辆技术档案资料。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因此,对营运车辆定期进行二级维护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在实践中,道路运输车辆行驶到规定里程或规定时间,经营者须按照《机动车维护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7号)和国家技术标准,自行到具备资质的维修企业进行维护。经检测合格取得竣工检测报告和车辆二级维护出厂合格证后,再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车辆进行审验。由此可知,客货运输经营者是营运车辆定期进行二级维护的法定责任主体,其自行委托第三方具有检测资质的企业进行二级维护竣工检测,取得检测报告并向相关企业支付相应的检测费用,都是车辆经营者自发、自主的市场主体行为。成都市相关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都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并非行政事业单位,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体,相关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服务后收取检测费,并依法出具税务发票,此项收费为经营性收费,而非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中取消“运营车辆二级维护检测费”的适用范围。因此,车辆运营主体与车辆检测机构建立检测服务关系并支付费用,与被告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职权无关,是纯粹的市场行为和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查处违规收费并责令相关企业退还费用,已超出被告行政职权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德忠系双流府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股东,对应管理编号C-0394号出租车经营权。2015年11月9日,双流前程汽修厂对辆出租车进行CNG车辆二级维护,颁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注明“该车按维修合同维修,经检验合格,准予出厂”。双流前程汽修厂收取100元二级维护费。2015年11月10日,成都蓉双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该辆出租车作出“四川省汽车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测报告”,检测结论:经检测该车符合GB/T18344-2001二级维护竣工要求。成都蓉双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收取120元检测费。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向被告市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规定取消运营车辆二级维护检测收费,成都市检测部门至今仍然收取辖区出租车二级维护检测收费的法律依据。市交委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拒绝履职违法,责令被告按照《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查处运营车辆二级维护检测和综合性能技术等级评定(检测)违规收费;责令被告依职权要求相关企事业单位退还多收费用。由此可知,本案是原告要求被告市交委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原告以被告拒绝履职为由起诉要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须以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为必备的起诉条件。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原告仅向被告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至本案审结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履行上述职责。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德忠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贺德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钟 明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