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振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瑶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振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瑶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67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振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昇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明晟。被执行人袁瑶琼,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上海振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新物业公司)与被告袁瑶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振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物业管理费4,288.5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袁瑶琼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后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彬审 判 员 陈翔代理审判员 孔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