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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93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银海、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和8月份,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西保湾村和张庄村盗窃被害人付某、娄某某电动车二辆,共价值人民币5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和自首。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西保湾村内盗窃被害人付某某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款退回。2、2015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委新张庄村盗窃被害人娄某某白色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赃款退回。2015年12月16日,贾某某、朱某某主动向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娄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贾某某、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贾某某、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全部退回,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陈春霞审判员  杨艳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