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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423号原告姜某某,女,1972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贾某某,男,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广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贾某某于2001年秋季结婚,并于2003年1月23日婚生一子贾智博。2011年7月19日我与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又于2015年7月29日复婚。复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对我进行打骂,还摔东西,使我已实在无法与之共同生活。我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贾智博由我抚养。我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一套132.18平方米的住宅楼、一辆轿货两用汽车、现金10,000.00元、债权58,000.00元,还有被告名下承包的耕地2.5亩;双方现有债务176,450.00元。我请法院判令楼房归我所有,汽车、耕地归被告,现金、债权由双方均分,债务由双方均担。被告贾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对其经常打骂、致双方感情破裂等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因原告未举出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无法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广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