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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芦贵与王有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贵,王有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芦贵,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被告王有荣,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委托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芦贵诉被告王有荣土地承保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有荣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有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有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芦贵负担。审判员  彭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郎妍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