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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刑更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海斌抢劫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更113号罪犯王海斌,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宁武县人,现在山西省忻州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交),刑期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执行机关山西省忻州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监狱认为,罪犯王海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王海斌共获监狱表扬3次,嘉奖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但所犯之罪系暴力性犯罪,且应追缴的赃款未缴纳,应从严把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斌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聂海军审 判 员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孟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