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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郭琪娟与周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琪娟,周小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656号原告郭琪娟。被告周小兵。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郭琪娟与被告周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琪娟,被告周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琪娟诉称:2015年12月17日45分,原告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受伤,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为了修理损坏的车辆花去21000元,因双方责任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小兵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我住院时脑震荡,详细过程陈述不清,交警队找我谈话并作出认定没有客观地反映事发经过,我不服。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2时45分,郭琪娟持××号C1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经三路由北向南行至与平南小区南侧东西路交叉路口,与沿平南小区南侧东西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由周小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小兵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71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琪娟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疏忽,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周小兵饮酒后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是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认定郭琪娟、周小兵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苏F×××××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在事故中受损的苏F×××××号小型轿车定损21252.4元,后原告至南通市广汽本田汽车俊诚特约销售服务店修理事故中受损的苏F×××××号小型轿车,支出费用2100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广汽本田汽车俊诚特约销售服务店结算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的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郭琪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依法应当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大小分别承担,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小,本院衡情确定由被告周小兵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车辆损失2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于法有据,故本院支持被告周小兵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21000元×40%=84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实行一审终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兵赔偿原告郭琪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款汇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帐号:70×××3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郭琪娟负担18元,由被告周小兵负担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会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