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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邓志群与秦顺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群,秦顺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825号原告邓志群,女,生于1963年11月3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杨庆,系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顺英,女,生于1975年9月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郭冲,系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志群诉被告秦顺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被告秦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群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9日中午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趁原告不备抓住原告的左手环指用力将原告手指扭伤。在卫生院检查诊断为左环指近节指骨骨折,接着在梁平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用去医药费11897.3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达成协议,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97.3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后续医药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86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顺英答辩称2015年5月9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将我种在自己土里的峨眉豆挖了之后放在被告自行修的公路上,我见原告挖了之后告诉原告不要挖,这峨眉豆是自己种的。但是原告说这个土该她管,该挖。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的丈夫还用扁担捅我,我当时抱着小孩根本没有还手。之后我就报警,经云龙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协议双方互不给治疗费,不再为此事扯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9日中午11时左右因原告挖了被告栽种的峨眉豆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事发后当日下午双方到云龙派出所进行了调解,2015年5月10日原告到梁平县XX医院检查因抓扯受伤的手指,检查结果显示原告左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到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药费11897.3元。原告出院证上载明原告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来院复查X片。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在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评估为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9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X派出所调解记录、XX派出所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单、出院证、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梁平县XX医院诊断证明书、X光片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小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导致原告左环指近节指骨骨折,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梁平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可以证实在此次争吵和抓扯中,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因此次争吵抓扯造成左环指近节指骨骨折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为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因左环指近节指骨骨折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1897.3元;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依法酌定为80元/天,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计算为560元(80元/天×7天);误工费,原告系从事农业生产的农妇,根据其实际收入情况对误工费标准酌定为80元/天,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医疗结构的出院证明确定为28天,据此计算误工费为2240元(80元/天×28天);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3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937.30元,应由被告按照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8968.65元,剩余8968.6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介绍》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秦顺英一次性赔偿原告邓志群损失8968.6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邓志群负担100元,由被告秦顺英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