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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德荣与上海三角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荣,上海三角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838号原告张德荣。被告上海三角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荣与被告上海三角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荣,被告上海三角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荣诉称,原告系退休职工,于2015年3月17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机电工作,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月,当时的招聘广告上也写明为4,000元/月。被告平时以转账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7月的工资4,000余元被告系以现金形式发放。平时被告对原告实行打卡考勤,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8月19日,由于被告生意不太好,让原告等职工在家待岗随时待命。由于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不得随意辞职,故原告一直在家等待被告的上班通知。2015年9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前往被告处,被告在门口张贴公示告知与原告在内的20余人解除劳动或者劳务关系。被告未提前1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协议,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另,原告还有两天的调休没有休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工资4,000元,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工资1,455.50元,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务协议的损失4,000元。被告上海三角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进入被告处的时间和岗位无异议,鉴于被告现已经营不善,法人代表对具体细节也并不清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2,020元/月、8元/天的饭贴以及200元/月的车贴组成。平时工资以转账形式发放,2015年7月工资2,02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并未明确规定原告可以放假,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原告最后出勤至2015年8月19日,但是其2015年8月实际出勤天数仅为9天,鉴于原告还有2天未调休,故该月被告同意发放11天的工资。原告所述的工资总额中包括加班费、奖金等,现被告同意按照原告扣除饭贴及车贴后的平均工资计算月工资标准。至于2015年9月工资,因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后未提供劳动,故不同意支付之后的工资。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故于2015年9月8日张贴公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解除劳务或劳动关系。关于未提供通知解除劳务协议的损失,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退休职工,其于2015年3月17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机电工作。原、被告双方签有劳务协议,约定协议期为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并约定基本工资为2,020元。该协议未对被告解除原告需要提前通知作出约定,也未约定被告解除原告时需要承担相关责任或损失。2015年9月8日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解除了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又经查,被告对原告进行打卡考勤,考勤卡显示原告最后出勤至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共出勤9天。原告尚有两天调休未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7月。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2015年5月6日工资3,455.90元,2015年6月15日工资3,985元,2015年7月16日工资3,999.55元”。以上事实,有劳务协议、调休单、考勤卡、账户明细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网上打印的招聘广告一份,证明被告招聘原告时刊登的广告载明月收入为4,000元。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经于2015年9月8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关系,故双方劳务关系于2015年9月8日解除。关于工资,劳务关系中劳动报酬的取得应以提供劳务为相应条件,鉴于原告2015年8月出勤9天,另有2天调休未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11天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对工资标准存有争议,现本院根据原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收入计算平均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8月的工资1,997.54元。关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未提供劳动,被告无需支付其相应劳动报酬,故对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务协议的损失,原、被告之间虽然约定了劳务合同的期限,但未约定被告提前解除的违约责任,且鉴于双方系劳务关系,法律对此也没有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务协议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三角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荣2015年8月的工资1,997.54元;二、对原告张德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德荣、被告上海三角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