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7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6年4月8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路“局”酒吧门前,醉酒后驾驶玛莎拉蒂牌小型汽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2mg/100ml,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半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