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3民初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明山与贾殿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山,贾殿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民初第506号原告:刘明山,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贾殿喜,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刘明山诉被告贾殿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雪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山与被告贾殿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山诉称:1990年左右被告到原告所经营的粮油店面粉拉了400袋面粉,单价42.00元,共计16,800.00元,没有付款。2008年5月29日被告因此事向原告出具欠条,2009年被告给了原告300.00元,2013年原告去被告家拉了一车泡沫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面粉款16,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殿喜辩称: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不是事实。事实是我曾替徐曰忠还账约17,000.00元,徐和原告合伙开面粉店,经我们三方协商一致,决定拉原告面粉作价16,800.00元抵账。所以我不欠原告面粉款。原告提到的泡沫板与300.00元钱,是我赠与她的,与面粉款无关。另外因为面粉款的事情,原告已经起诉过了,法院处理完了,我不欠他钱了。2008年5月29日我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因为1987年我确实拉了原告400袋面粉,单价42.00元,共计16,800.00元。始终没给钱。经审理查明,约1987年贾殿喜从刘明山经营的粮油店拉走面粉400袋,单价为每袋42.00元,共计16,800.00元。贾殿喜没给付刘明山面粉款。2008年5月29日贾殿喜为刘明山出具欠据,称欠刘明山面粉款16,800.00元。此款经贾殿喜多次催要无果。另查明,贾殿喜曾赠与刘明山300.00元钱和一车泡沫板。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欠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法律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贾殿喜自认1987年从刘明山所开的面粉店拉走了价值16,800.00元的面粉,并在2008年5月29日为刘明山出具了欠据。据此可以认定贾殿喜与刘明山存在面粉买卖合同关系,贾殿喜应当支付刘明山面粉款16,800.00元。贾殿喜又称该纠纷已经法院处理完毕,却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刘明山收到的300.00元钱和一车泡沫板系贾殿喜赠与,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殿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刘明山面粉款16,8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贾殿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一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