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执民字第5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池昌余、瑞安市爱康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池昌余,瑞安市爱康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潘承中,王培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5583号申请执行人池昌余,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苍南县。被执行人瑞安市爱康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554652-9,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好大厦裙房一层东至西第3间。法定代表人:潘承中。被执行人潘承中,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王培培,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池昌余与被执行人瑞安市爱康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潘承中、王培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9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瑞安市爱康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池昌余品牌使用费30000元和保证金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被执行人潘承中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王培培在500000元本金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未履行案款,亦未申报有关财产状况。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行、农行、建行、中行等金融机构,查明各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存款,无执行价值。查询瑞安市住建局,查明各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查询了瑞安市车管所,查明各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查询瑞安市公安局,查明被执行人潘承中已于2015年9月22日死亡,申请人撤回了对被执行人潘承中的执行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因被执行人王培培拒不申报有关财产状况,本院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并布控。我院将被执行人列入了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反馈表、房产查询资料、谈话笔录等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对被执行人潘承中的执行申请,被执行人瑞安市爱康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王培培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字第558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杜荣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望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