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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冒宏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刑初15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代检察员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承载村民左某甲、强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娄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耀州区某村至某村道0Km+900m弯道处,车辆失控驶出路外侧翻于路南土崖下,致被告人王某甲、乘车人左某甲、强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娄某某受伤。左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6日死亡。该次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左某甲、强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的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他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自有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承载同村的村民左某甲、强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娄某某和大概400公斤的菜籽及玉米,由东向西行驶至耀州区某村至某村道0Km+900m坡道转弯处时,车辆失控驶出路外侧翻于路南土崖下,致使被告人王某甲和乘车人左某甲、强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娄某某受伤。被告人王某甲报警后,交警到现场勘察完后将留在事故现场的王某甲带至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害人左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6日死亡。本起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行至肇事路段,未能确保安全通行,超载且违法载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左某甲、强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左某甲亲属15000元以及被害人强某某2000元、王某乙1000元、娄某某3000元、刘某某18000元的经济损失。各被害人亲属或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甲。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耀州区某村至某村道0Km+900m弯道处,东西走向,水泥路面。现场有肇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有7袋菜籽、3袋玉米及伤者6人。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现场及车辆进行了勘查。3、被害人强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5月14日上午,他和同村的左某甲等人乘坐王某甲驾驶的正三轮车去某村村榨油,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村弯道时,车辆失控侧翻,王某甲和乘坐人都受伤。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15年5月14日7时许,王某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载刘某某等人一同去某村街道油坊去压油。当天大约8时许,行驶至肇事路段,车辆失控,翻到路南边的崖下,他们几人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医院救治。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5月14日8时许,王某甲驾驶的正三轮车承载她及她家两袋菜籽和同村的其他四个人,到某村时,车发生侧翻,她和其他乘坐人全部受伤。6、被害人娄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5月14日8时许,他和同村左某甲等人乘坐王某甲驾驶的正三轮车,还拉了他的一袋玉米去赶集,当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村时失控,发生侧翻,车上乘坐人全部受伤。7、证人左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5月14日,他父亲左某甲乘坐王某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某村道侧翻到沟里,致左某甲受伤,主要是颈椎受伤。受伤当天左某甲先在耀州区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西安交大二附院救治,到2015年5月16日医院说人不行了,当日从西安拉回家于18时许死亡。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5月14日,村里人说左某甲乘坐王某甲的三轮车在某村翻了,他去叫的左某甲的儿子左某乙到现场。2015年5月16日下午左某甲因车祸救治无效死亡。9、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5月14日上午,她村的副主任邵某某打电话给她说左某甲乘坐王某甲的三轮车在某村翻了,左某甲受伤严重些,让把左某甲的儿子左某乙送到现场。她就叫村里王某乙把左某乙送到事故现场。2015年5月16日左某甲经救治无效死亡。10、、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及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左某甲受伤情况及抢救过程。11、户籍注销证明,被害人左某甲因死亡于2015年6月15日被注销户籍。12、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肇事路段,未能确保安全通行,超载且违法载客(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核定载量300公斤),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左某甲、强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5月14日早上,他驾驶他的正三轮车承载同村的左某甲、强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娄某某和大概400公斤的菜籽及玉米,行驶到某村至某村大转弯时,刹车突然失灵,侧翻到路南,造成事故,致他和乘车人都受伤。事故发生后他拨打了“120”电话和“110”电话。他的正三轮车的核载量300公斤,不准载人。14、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左某甲的亲属15000元以及被害人强某某2000元、王某乙1000元、娄某某3000元、刘某某18000元的经济损失。各被害人及其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希望对王某甲从轻处罚。15、归案经过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报案并抢救伤员,交警勘察完现场后将留在事故现场的王某甲带至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中心。16、办案说明证明,2015年5月16日左某甲的家属未通知公安机关将因抢救无效死亡的左某甲安葬,并与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故未能对左某甲的尸体进行检验,亦未能对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检验。1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至肇事路段,未能确保安全通行,超载且违法载客,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肇事后,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自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亲属或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亲属或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司法机关的社会调查意见,被告人符合缓刑法定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冯玉超审判员  宋阿龙审判员  闫 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一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