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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许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许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827号原告董某某,女,生于1971年9月1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被告许某1,男,生于1967年9月1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香山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洋,系射洪县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许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许某1的委托代理人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下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月7日在射洪县香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许某2(现读大学),于2002年10月31日生育次女许某3(现在读初二)。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014年5月26日诉至射洪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许某1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上诉至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2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后二人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许某2、许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价值约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1辩称,1.被告婚后努力挣钱养家,工作中因长期劳累、用脑过度、积劳成疾导致被告突发脑出血,经医院采取引流、开颅手术保住性命,但被告大脑严重受损、记忆力基本丧失、左眼已失明,经鉴定为四级残疾,被告的疾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原告起诉离婚的目的是想抛弃已失去生活能力的被告,并逃避对被告的扶养义务;2.被告患病后靠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及被告父亲的帮助勉强维持生活,被告父母已年迈70岁,还在照顾被告,因无钱治疗,被告的病情仍在进一步恶化,随时有加重或死亡的危险;3.被告现无钱治病,生活靠每月200元左右的低保费维持,生活特别困难,若判离婚,被告将无处安身;4.原、被告的婚生长女许某2现在成都理工大学读大三,虽已成年,但无收入来源,无法赡养被告。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许某1于1993年下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1月7日在射洪县香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0年6月12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1994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许某2(现在读大学),于2002年10月31日生育次女许某3(现在读初二)。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射洪县太和镇桂仙路住房一套、车库一间及室内家用具、小型轿车一辆;共同债权有:被告许某1经营射洪县福牌饲料厂期间有债权近10万元;共同债务有:欠罗某人民币400元。2009年9月30日被告许某1因脑动脉爆炸,经四川华西医院手术治疗,仍需药物治疗恢复。被告术后导致视力严重损伤,2012年10月22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对被告的视力定为肆级残疾。原告董某某于2012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许某1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在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榆分社的贷款8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1日在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榆分社用二人位于射洪县太和镇桂仙路住房一套作抵押贷款20万元,贷款用于经营日用品零售业务,董某某从事无限极直销业务,囤货几万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董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不服,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许某1于2014年11月17日经四川省射洪县人民医院CT诊断为:左额叶较大面积脑软化,邻近侧脑室牵拉扩大;左侧鞍上可见高密动脉夹影。被告许某1现靠农村低保维持生活。原告董某某于2016年3月9日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许某2、许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价值约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射房权证太字第**号房产证及射房权证太字第X2、X2-1号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许某3的陈述一份、本院(2013)射洪民初字第18号及(2014)射洪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射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CT诊断报告、残疾人证、被告在邮政银行的账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许某1结婚已二十二年,且婚后生育两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许某1残疾在身,左额叶较大面积脑软化,邻近侧脑室牵拉扩大,仍需进行治疗,且被告现无工作,以农村低保维持生活,原告董某某更应对被告许某1履行扶养帮助义务。被告许某1虽然病残在身,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应当多体谅原告承担的生活压力,改变夫妻相处方式,共同经营好家庭,营造良好的家庭生活氛围,不断修复出现的感情裂痕。被告许某1现身体残疾,离婚,生活将会更加困难且无人照顾,故对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许某1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许某1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