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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5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诗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惠安县黄塘镇前郭村洋坑祖厝门口与赵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互相拉扯并摔倒在地,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用牙齿咬伤赵某某的右手中指,致被害人赵某某右手中指末节缺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4年1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咬伤他人手指,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一般民间矛盾所引发,可对被告人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基本符合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国强审 判 员  骆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龙媚洪珊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