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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5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谭锋与重庆国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覃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锋,重庆国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覃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5194号原告谭锋,男,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刘浪,重庆太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国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青杠街道场镇,组织机构代码74288782-7。法定代表人覃明,总经理。被告覃明,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阳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锋与被告重庆国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模具公司”),被告覃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浪,被告国华模具公司、覃明的委托代理人李阳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锋诉称,2014年10月,原告谭锋与被告国华模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明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原告谭锋为被告国华模具公司提供融资服务。2014年12月16日,原告谭锋与被告国华模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明补签了《融资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谭锋为被告国华模具公司提供融资中介服务,融资金额为2300万,融资成功后,被告国华模具公司按融资贷款总额的1%向原告谭锋支付融资中介费。合同第四条约定,中介费支付时间为获得借款的两个工作日内,如逾期支付中介费,每日按中介费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融资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谭锋按约为被告国华模具公司提供融资居间服务,并成为为被告国华模具公司在浦发银行融资2300万元。2014年12月5日,浦发银行将第一笔融资贷款1800万元打入被告国华模具公司账户,之后将剩余500元打入国华模具公司名下。2015年1月4日,被告覃明向原告谭锋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服务费23万元。之后,被告覃明向原告谭锋支付了服务费5万元,被告国华模具公司向原告谭锋支付了服务费5万元,现尚欠服务费13万元未支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服务费13万元及违约金(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国华模具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融资服务合同》并未履行,原告谭锋没有提供中介服务,被告国华模具公司是通过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进行的融资,被告国华模具公司不应支付中介费;2、被告国华模具公司已向原告谭锋支付了中介费10万元,此款是被告国华模具公司为催促原告谭锋履行合同而支付的预付款,此款本不应支付,被告国华模具公司保留追回此款的权利;3、如法院认定被告国华模具公司有违约行为,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被告覃明辩称,被告覃明是被告国华模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谭锋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该欠条中的部分内容是原告谭锋自己书写,被告覃明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覃明的诉讼该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浦发银行与与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载明:浦发银行与被告国华模具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301201481538),兴农担保公司为浦发银行向被告国华模具公司提供1800万元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债权提供担保。当月,被告国华模具公司与兴农担保公司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国华模具公司委托兴农担保公司为其向融资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以兴农担保公司与融资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向融资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准;被告国华模具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申请融资授信1800万元(授信/借款合同号:83012014281538号),特委托兴农担保公司为其融资债务向融资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国华模具公司无条件向兴农担保公司提供下列反担保措施:陈小琴、贺锡平、左宾、覃明等提供股权/股票质押反担保、被告国华模具公司提供房产抵押凡担保,房屋坐落于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建筑面积6008.63平方米、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09字第xxxxx号。当月,被告国华模具公司(抵押人)与兴农担保公司(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被告国华模具公司与兴农担保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和兴农担保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国华模具公司在本合同中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璧山县青杠街道的房地产、建筑面积6008.63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09字第xxxxx号。2014年12月16日,原告谭锋与被告国华模具公司签订了《融资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被告国华模具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融资2300万元(具体金额以融资机构发放贷款为准),该笔融资以被告国华模具公司位于璧山县青杠街道的土地和厂房作为抵押,股权质押等方式向融资机构申请融资;第二条、鉴于原告谭锋拥有良好的融资渠道,能够为被告国华模具公司的融资提供服务,被告国华模具公司委托原告谭锋提供融资中介服务;第三条、融资活动成功后,被告国华模具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谭锋中介费,无论融资款是否分期到账或一次性到账,或不同放款机构,被告国华模具公司收到首笔融资款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被告谭锋一次性支付中介费用,中计费用=贷款总额×1%;第四条、被告国华模具公司在获得借款的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谭锋中介费,逾期付款,每日按照中介费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4日,原告谭锋书写了欠条,内容为“今覃明欠谭锋货款服务费23万元,此费用为重庆国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及覃明向金融机构融资费用,该费用最迟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被告覃明在该欠条的下部书写“按融资协议内容及额度支付费用。覃明”。之后,被告覃明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谭锋支付了中介费5万元,被告国华模具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谭锋支付了中介费5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融资服务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谭锋与被告国华模具公司签订的《融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国华模具公司在原告谭锋为其融资贷款提供居间服务后应支付相应的中介费即报酬,现二被告均对原告谭锋提供居间服务予以了否认,故原告谭锋应首先举证证明其已为被告国华模具公司贷款2300万元提供给了居间服务。结合原、被告举示的证据显示,被告国华模具公司在浦发银行贷款1800万元所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在原、被告签订《融资服务合同》之前,现原告谭锋未能举证证明《融资服务合同》与上述合同的签订具有关联系,故不能证明其就被告国华模具公司借款1800万元提供了居间服务。对于原告谭锋举示的欠条,由于欠条中“今覃明欠谭锋货款服务费23万元,此费用为重庆国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及覃明向金融机构融资费用,该费用最迟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谭锋书写,被告覃明书仅书写了“按融资协议内容及额度支付费用”。根据被告覃明书写的内容可知,其内容并不是对原告谭锋书写部分内容的认可,仅仅是表明其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融资服务合同》履行义务,该欠条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已就中介费23万元达成了合议,亦不能认定为被告覃明自愿作为债务人向原告谭锋支付中介费。即使被告国华模具公司、覃明在此之后又分别向原告谭锋支付了5万元费用,也不能证明原告谭锋对被告国华模具公司贷款2300万元提供给了居间服务,原告谭锋仍应对共收取23万元中介费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谭锋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融资服务合同》,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谭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420元,共计3570元,由原告谭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