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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4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施桂芬与宋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758号原告施桂芬。委托代理人蔡欣慧,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阚季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爽、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桂芬诉被告宋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欣慧、被告宋阳、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爽、马子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桂芬诉称,2015年5月10日10时35分许,被告宋阳驾驶号牌为皖SRXX**的小型普通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源路和静路南侧处,适逢原告施桂芬骑行号牌为031XXXX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由于原告施桂芬逆向行驶,被告宋阳驾驶疏忽,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施桂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宋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施桂芬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12月21日,原告施桂芬的伤情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桂芬肢体交通伤致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4,0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0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前款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宋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就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同被告保险公司。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按责赔偿。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就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因原告逆向行驶,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因其有陈旧伤,不认可十级伤残,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中城镇标准无异议,但等级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误工费、鉴定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各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0时35分许,被告宋阳驾驶号牌为皖SRXX**的小型普通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源路和静路南侧处,适逢原告施桂芬骑行号牌为031XXXX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由于原告施桂芬逆向行驶,被告宋阳驾驶疏忽,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施桂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宋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施桂芬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12月21日,原告施桂芬的伤情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桂芬肢体交通伤致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宋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按照双方交通方式的不对等性,原告要求被告宋阳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相关资质部门作出,具有科学性、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4,0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原告的治疗需要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施桂芬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原告施桂芬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4,0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2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60%,计27,556.78元,该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施桂芬;三、被告宋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施桂芬律师代理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由被告宋阳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