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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洋洋水业有限公司,杨首跃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首道食品有限公司,杨首跃,陈娟,重庆洋洋水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863号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5号(重庆高科.财富园财富二号A栋1楼4#、5#,2楼7#、8#、9#、11#、12#),组织机构代码69390164-4。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托代理人李世援,男,汉族,1969年5月3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重庆首道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壁青路北路719号,组织机构代码59366131-3。法定代表人杨首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首跃,男,汉族,1976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娟,女,汉族,1974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洋洋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0934145-1。法定代表人杨首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公司”)诉被告重庆首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道公司”)、杨首跃、陈娟、重庆洋洋水业有限公司(洋洋水业公司)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援,被告首道公司、杨首跃、陈娟、洋洋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公司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首道公司签订了《��资担保委托合同》,为被告在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融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杨首跃、陈娟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由二被告为首道公司的该笔借款债务向瀚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与洋洋水业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洋洋水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璧山区(原璧山县)XX街道XX村的土地(面积4704.5平方米,权证号:212房地证2012字第02139号)为首道公司的债务向瀚华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2015年2月16日,被告首道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璧山支行”)向被告首道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6年1月6日,因被告首道公司无法归还前述贷款本息,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代被告首道公司向银行归还人民币共计5038821.62元。经多次催收,首道公司仍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被告洋洋水业公司、杨首跃、陈娟也未按照反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首道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5038821.62元及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损失(5038821.6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依据为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第4.13条的约定);2、判令被告洋洋水业公司、杨首跃、陈娟对被告首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洋洋水业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县XX街道XX村,面积4704.5平方米土地(权证号:212房地证2012字第02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首道公司、洋洋水业公司、杨首跃、陈娟共同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关于担保的情况属实,对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金额也没有异议,但资金占用损失不应超过月息2%。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首道公司(甲方)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项下依法担保的甲方融资资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2、乙方因担保合同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责任后,可向甲方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担保合同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原告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责任后,可向甲方追偿,并以代偿的款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同日,原告与重庆银行璧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首道公司的融资贷款向重庆银行璧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重庆银行璧山支行可直接向原告求偿。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首跃、陈娟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为担保被告首道公司的500万元融资贷款,被告向瀚华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首道公司的借款本金500万及原告因担保合同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洋洋水业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洋洋水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璧山区(原璧山县)XX街道XX村的土地(面积4704.5平方米,权证号:212房地证2012字第02139号)为首道公司的��务向瀚华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因担保合同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5年2月16日,被告首道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申请融资贷款500万元。同日,重庆银行璧山支行向被告首道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6年1月6日,因被告首道公司无法归还前述贷款本息,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代被告首道公司向银行归还人民币共计5038821.62元。庭审中,被告认为资金占用损失按人民银行四倍支付过高,要求以月息2%为限,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担保业务逾期(垫款)通知书、重庆银行交易清单、代偿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当庭质证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首道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与重庆银行璧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杨首跃、陈娟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洋洋水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前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在被告首道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代被告首道公司向重庆银行璧山支行偿还了相应的款项。被告杨首跃、陈娟对被告首道公司的融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首跃、陈娟对其代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四被���对原告诉请的代偿金额没有异议,原被告均同意资金占用损失以月息2%为限,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首道公司支付代偿款5038821.62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5038821.6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月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但以年利率24%为限)以及要求杨首跃、陈娟对前述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洋洋水业公司提供的是物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洋洋水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洋洋水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璧山区(原璧山县)XX街道XX村的土地(面积4704.5平方米,权证号:212房地证2012字第02139号)为首道公司的债务向瀚华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重庆首道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5038821.62元及支付资金暂用损失(5038821.6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但以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杨首跃、陈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洋洋水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县XX街道XX村,面积4704.5平方米的土地(权证号:212房地证2012字第021**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70元,减半收取23535元,由被告重庆首道食品有限公司、重庆洋洋水业有限公司、杨首跃、陈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韩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