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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1109号原告郭某某,女,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魏某某,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魏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白砚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元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