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城支行与罗建、罗宇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城支行,罗建,罗宇婷,卢玉燕,罗水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负责人麦应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晶,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世安,该行保全员。被告:罗建,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身份证号码×××101X。被告:罗宇婷,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身份证号码×××052X。被告:卢玉燕,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身份证号码×××1028。被告:罗水桂,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身份证号码×××1018。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城支行(以下简称高要农商行乐城支行)诉被告罗建、罗宇婷、卢玉燕、罗水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日、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要农商行乐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安到庭,被告罗建、罗宇婷、卢玉燕、罗水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要农商行乐城支行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借款人罗建、罗宇婷签订《借款合同》,与抵押人罗建、罗宇婷、卢玉燕、罗水桂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罗建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3日,以被告罗建、卢玉燕名下房产即位于肇庆市西江北路湖景居508房及夹层107号车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抵押物也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罗建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罗建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20167.44元(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罗建未依约归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罗建应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本案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借款本息属罗建与罗宇婷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罗建与罗宇婷共同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建、罗宇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20167.44元(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依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止),本息合计370167.44元;2.判决原告在本案债务范围内对处置被告罗建、罗宇婷、卢玉燕、罗水桂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即位于肇庆市西江北路湖景居508房及夹层107号车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的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建、罗宇婷共同承担。被告罗建、罗宇婷、卢玉燕、罗水桂在法定期限内均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高要农商行乐城支行与被告罗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建向该行借款35万元,用于经营绿化树,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借款利息在期限内按固定月利率7.687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法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息间隔为每个月归还一次等内容。罗宇婷在该合同结尾配偶一栏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高要农商行乐城支行与被告罗建、罗宇婷、卢玉燕、罗水桂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罗建、罗宇婷、卢玉燕、罗水桂自愿为债务人罗建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在抵押权人原告高要农商行乐城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35万元,以抵押物即位于肇庆市西江北路湖景居508房的房屋及夹层107号车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实现、违约责任等内容。之后,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在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以原告高要农商行乐城支行为权利人的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200017236号)。2013年7月5日,原告高要农商行乐城支行向被告罗建发放了贷款35万元,被告罗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罗建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罗建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20167.44元,原告高要农商行乐城支行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讼争。另查,签订上列合同时,被告罗建与罗宇婷系夫妻关系,被告卢玉燕与罗水桂系夫妻关系,抵押物属罗建与卢玉燕共同共有,罗建共有部分的产权属罗建与罗宇婷的夫妻共同财产,卢玉燕共有部分的产权属卢玉燕与罗水桂的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纠纷。原告高要农商行乐城支行与被告罗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罗建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罗建结欠原告高要农商行乐城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20167.4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罗建贷款到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高要农商行乐城支行有权依约要求收回贷款本息。被告罗宇婷在该《个人借款合同》结尾配偶一栏签名、捺印,表明知悉该借款的情况,因此罗建本案债务属罗建与罗宇婷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罗建、罗宇婷共同偿还。原告高要农商行乐城支行与被告罗建、罗宇婷、卢玉燕、罗水桂签订的《最高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属罗建与卢玉燕共同共有,罗建共有部分的产权属罗建与罗宇婷的夫妻共同财产,卢玉燕共有部分的产权属卢玉燕与罗水桂的夫妻共同财产,罗建、罗宇婷、卢玉燕、罗水桂均已在该合同上签名,并且抵押物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债务人罗建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依照合同的约定,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高要农商行乐城支行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高要农商行乐城支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罗宇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清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20167.4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欠款时止)给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城支行;二、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城支行在本案债务范围内对处置被告罗建、罗宇婷、卢玉燕、罗水桂所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肇庆市西江北路湖景居508房的房屋及夹层107号车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3元,由被告罗建、罗宇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地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南兴一路2号,邮编:526100,电话:0758-839****)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巧明代理审判员 李国坤人民陪审员 习金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鸿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