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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6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郭玉莲与被告薛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莲,薛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890号原告郭玉莲,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志远,系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翔,甘肃省张掖市人,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企业地址:张掖市甘州区金城路757号。组织机构代码:67592XXXX。负责人罗成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玉莲与被告薛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委托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伤残程度和护理期限不服,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重新鉴定完毕。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勤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远,被告薛翔,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莲诉称:2015年5月8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本区临泽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薛翔驾驶的甘G-853**号小汽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薛翔支付了全部医药费。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翔负主要责任。被告薛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0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503.60元,护理费7877.7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85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76389.5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部分医药费和支付给原告的现金,由二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155元。被告薛翔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薛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被保险人即被告薛翔赔偿保险金5062.88元。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薛翔驾驶甘G-85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临泽北路中段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薛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玉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张掖市新墩卫生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后又先后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张掖市新墩卫生院、甘州区上秦中心卫生院、滨河新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甘州区东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德生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富民小区店门诊检查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外踝撕脱性骨折。治疗期间共花费检查、治疗费12297.56元。其中,被告薛翔支付了原告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检查、治疗费6328.6元。后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被告薛翔赔偿医疗费5062.88元。原告伤后于2015年8月27日自行委托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伤残等级、损伤治疗终结时限、合理化治疗费用、损伤暂时丧失劳动、生活能力的程度及时限等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经该所鉴定,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甘众司鉴(临床)字【2015】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外踝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本次损伤的医疗终结期和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4个月,休息治疗期间,对劳动能力完全受到限制,对生活能力前2个月需他人护理照料,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其他时间生活项目部分需要他人护理照料,治疗终结期限内需加强营养;医院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因申请鉴定,原告交纳鉴定费22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对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不服,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撕脱性骨折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因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交纳重新鉴定费2200元,支出原告和陪护人员赴兰州检查时的交通费598元。在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时,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重新鉴定期间原告和陪护人员赴兰州检查时的交通费和在兰州期间每人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和80元的市内交通补助费及住宿费。另查明,被告薛翔驾驶的甘G-8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薛翔在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了部分赔偿款,原告从中领取了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原告提交的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张、出院证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检查报告单六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张掖市新墩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张,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甘州区上秦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四张,滨河新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甘州区东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德生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富民小区店出具的药费发票一张;4、原告提交的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2200元;5、被告薛翔提交的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6、被告薛翔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运输证、保险证、保险单;7、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提交的保险金赔偿收据一张;8、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函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200元;9、原告及其陪护人员赴兰州重新鉴定检查时的交通费票据和保险单10张,金额5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薛翔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薛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薛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不予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薛翔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医疗费,原告伤后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张掖市新墩卫生院、甘州区上秦中心卫生院、滨河新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甘州区东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德生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富民小区店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297.56元。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7日甘州区上秦中心院出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60元,41元的医疗费票据,对原告提交的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金额为163元的医疗费票据,2016年4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165元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这四次检查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29元已超出司法医学鉴定结论认定的四个月的医疗终结期,故不应赔偿。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3日德生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富民小区店出具的金额为127.9元的医药费票据,对甘州区东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金额为200元的医药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认为这两次产生的医药费均为原告自行买药支出,没有医生的处方印证,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对被告提出的四张超出医疗终结期的医疗费票据,虽原告在施行检查、治疗时已超出司法医学鉴定结论认定的原告伤后需4个月的医疗终结时限,但该医疗费用在法庭一审辩论终结前已实际发生,被告不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该医疗费42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没有医院出具的处方印证的原告两次自行购药的费用327.9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两次治疗虽没有医院的处方予以印证,但原告提交的是正规的医药费发票,且被告不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申请鉴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伤后支出的其他医疗费5212.06元和被告薛翔支出的医疗费6328.6元,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没有异议,且有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伤后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共计为12297.56元。误工费,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503.5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伤后前两个月每天赔偿87.53元,后两个月按50%每天赔偿87.53元,共计护理费为7877.70元。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每天87.53元的护理费没有异议,但认为重新鉴定结论认定了原告伤后只需60天的护理期限,故只赔偿60日的护理费5251.8元。本院认为,因重新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5251.8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伤后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本院根据相关规定每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共计90元;在张掖市新墩卫生院住院治疗43天,根据相关规定每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共计430元,共计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608元,因重新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势程度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本起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伤残的后果,且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5元,本院认为,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共计49天,原告主张285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伤后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因本起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薛翔负主要责任,被告薛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伤后支出的医疗费用1229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3717.56元中的10000元,剩余3717.5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2602元,剩余1115.5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伤后造成的误工费10503.5元、护理费5251.8元、交通费285元,共计16040.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全额予以赔偿。对原告及陪护人员赴兰州重新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598元,室内交通补助费16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95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已付的598元,再支付360元。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应由被告薛翔承担。对重新鉴定费22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费2200元应由原告负担。对被告薛翔已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328.6元和赔偿款3000元及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已付给被告薛翔的赔偿款5062.88元,在计算支付赔偿款时应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玉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900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郭玉莲19673.8元,扣减由原告郭玉莲承担的重新鉴定费2200元(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支付),再支付原告郭玉莲17473.8元;支付给被告薛翔9328.6元,扣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已付给被告薛翔的赔偿款5062.88元,再支付被告薛翔4265.72元;二、被告薛翔赔偿原告郭玉莲鉴定费22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各履行义务人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3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玉莲负担523元,被告薛翔负担216元。被告负担的216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勤 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蒋睿彧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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