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某、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人,无业。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4月因扒窃被治安警告;2004年5月因扒窃被治安警告;2005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秀,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人,无业。2004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天;2004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天;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天;2007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文亮,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静、张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蒋某及手语翻译人杜爱萍、指定辩护人吴秀、孙文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蒋某在本市乘坐56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学府街时,由被告人蒋某挡住被害人袁某打掩护,被告人杨某盗窃被害人袁某挎包内的红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元、袁某身份证一张)和蓝色手提袋一个(内有收据本一本)。破案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二被告人均为××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二被告人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蒋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二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杨某、蒋某系××人,且自愿认罪,赃物已经追回。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蒋某在本市乘坐56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学府街时,由被告人蒋某挡住被害人袁某打掩护,被告人杨某盗窃被害人袁某挎包内的红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元、袁某身份证一张)和蓝色手提袋一个(内有收据本一本),并将所盗之物转移给被告人蒋某,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袁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3日8时许,乘坐56路公交车行驶至学府街时,发现挎包内的钱包被盗,我喊司机停车,这时,两名便衣将两名女子抓获并发现了我的钱包。2、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3日8时许,在本市乘坐56路公交车时,看见被告人杨某、蒋某合伙窃取被害人袁某挎包内的红色钱包一个和蓝色手提袋一个。3、被害人袁某对被告人杨某、蒋某的辨认笔录;证人代某对被告人杨某、蒋某的辨认笔录。4、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反扒民警在56路公交车上反扒过程中,发现二名女子故意拥挤一名女乘客,发现二人分工协作盗窃女乘客钱包一个,随即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5、被盗赃款赃物照片。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7、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前科材料。9、山西省××人康复中心出具的听力医学鉴定表,证实:杨某、蒋某均双耳极重度聋,一级听力××,听觉语言障碍。10、被告人杨某、蒋某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在太原市56路公交车上,二人分工合作盗窃被害人袁某挎包内红色钱包一个和蓝色手提袋一个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志亮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亚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