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任文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行,任文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行。负责人覃基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兵,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郭东,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文田。委托代理人徐沛亮,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吉首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任文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5时50分,任文田接到其朋友徐强的电话,徐强向任文田借款10万元人民币偿还其对外债务,徐强让任文田直接将款项汇到一个人账户,账号随后用短信告诉任文田。17时19分,任文田手机(号码138××××7555)收到+8617056064994发送的短信,短信内容为:62×××78王霞。任文田误以为“62×××78王霞”就是其朋友徐强即将提供的账号,于是就让其儿子任立飞汇款。任立飞于2015年10月8日17时35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33,户名任立飞)电子银行分二次将10万元汇至以王霞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的账号62×××78内。任文田让任立飞汇款后与徐强联系,方得知汇款短信不是徐强发的短信,遂于2015年10月8日17时53分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路南派出所报案被骗,后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以涉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并向农行吉首支行、王霞本人等人调查取证。任文田于2015年10月8日以被诈骗为由向农行连云支行申请口头挂失王霞62×××78借记卡账户,农行连云支行受理并核对后予以办妥挂失手续。挂失申请业务凭证注明:挂失期限长期。特别提示挂失申请人注意事项:“办理撤销挂失业务时,应该由本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和挂失申请回单办理,不得代理”。2015年10月9日上午,一名自称叫王霞的女子持王霞身份证到农行吉首支行人民中路分理处四号柜台以其卡被取款机吞了为由要求取卡,农行吉首支行人民中路分理处员工杨青、谢茂纯取出卡后交另一员工刘迪春刷卡查询卡信息,卡状态为“口头挂失”,后让其到低柜办理解挂。农行吉首支行人民中路分理处员工冉英受理上述业务后通过联网系统核查身份证系真实身份证,并查询卡是在236170行即贵州凯里文化支行卡户,已经口挂,后将持卡人身份证、银行卡复印留存后办理解除口头挂失。持卡人于2015年10月9日分多次将卡内现金100000元取出。中国农业银行2010年2月12日下发农银规章【2010】22文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二十八条金穗借记卡挂失分口头挂失和书面挂失,挂失办妥后及时生效等。第二十九条持卡人尚未补领新卡前,找到遗失卡仍想继续使用的,发卡行可为持卡人办理撤销金穗借记卡挂失业务。(二)撤销口头挂失。撤销口头挂失可在任一网点凭卡、密码和有效身份证件办理。撤销口头挂失手续办妥后原卡即可使用。另查明,王霞,女,1974年2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洞庭北路九华山13号。2014年10月28日夜间,王霞家被盗,王霞身份证等物品被盗,发现被盗后向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报案,并于2014年10月29日申请补办身份证。王霞在接受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询问时否认62×××78金穗借记卡系其所有,其也未到农行吉首支行办理解除口头挂失和取款事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任文田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农行吉首支行办理撤销口头挂失手续时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如果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否导致原告损失,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焦点一、任文田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任文田答应借款给徐强,双方形成借款合意,任文田通过其子任立飞将款项汇至徐强指定账户,仅是任文田的借款通过任立飞支付给徐强而已,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任文田收到短信后误将款项汇至诈骗账户后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包括申请口头挂失、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已经尽到相应义务。在口头挂失手续办妥时,王霞62×××78借记卡账户内的10万元现金仍然存在,本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冻结该账户,依法追回被骗资金,在农行吉首支行办理撤销口头挂失手续后卡内资金被他人提取,导致任文田合法权益被侵犯。任文田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焦点二、农行吉首支行办理撤销口头挂失手续时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如果未尽到���慎审查义务,是否导致任文田损失,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1、农行吉首支行提供的《办法》第二十八条金穗借记卡挂失分口头挂失和书面挂失,挂失办妥后及时生效等。第二十九条持卡人尚未补领新卡前,找到遗失卡仍想继续使用的,发卡行可为持卡人办理撤销金穗借记卡挂失业务。(二)撤销口头挂失。撤销口头挂失可在任一网点凭卡、密码和有效身份证件办理。撤销口头挂失手续办妥后原卡即可使用。《办法》系农行系统办理相关业务时必须遵照执行的操作规范,其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是指持证人持有的身份证证件合法有效,有二层含义:(1)身份证件本身合法有效;(2)持证人持有的身份证件符合规定,持证人持有的身份证件分为本人持有的有效身份证件、持证人持有他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代为办理)。2、农行吉首支行在办理撤销口头挂失手续时审查持卡人身份证件是否有效仅是形式审查,形式审查重点应当是审查持证人与其持有的证件是否相符。本案中农行吉首支行在办理“王霞”申请解除口头挂失时履行了联网核查身份证件有效等手续,但其提供的视频截图证实持卡人明显与身份证照片存在较大差异,也与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现场拍摄王霞本人照片不符合,证明农行吉首支行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因为农行吉首支行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而办理解除口头挂失手续,导致任文田汇入“王霞62×××78借记卡账户内的10万元现金”被他人提取。任文田的损失与农行吉首支行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任文田发现误将款项汇至诈骗账户后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包括申请口头挂失、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已经尽到相应义务,本身不存在过错。由于农行吉首支行在办理撤销口头��失手续时没有充分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农行吉首支行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任文田要求农行吉首支行赔偿损失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文田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诉人农行吉首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将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文书送达给上诉人时,指定的举证期限为10天,开庭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但上诉人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依然按照原定时��开庭,未依法给上诉人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2、第一次开庭后,鉴于本案案情复杂,且刑事案件未予结案,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建议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申请书》和《中止审理申请书》,一审法院在收到该两份申请书后,未向上诉人说明理由并作出裁定,继续定于12月24日开庭,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在第二次开庭时,审判员当庭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撤销了对王霞和连云港连云区支行的起诉。因一审法院所给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不确定,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以过期限为由,口头驳回上诉人的申请,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偏听偏信,致使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明确表示任立飞是受任文田委托将争议款项转入王霞账户,但直至一审辩论结束,上诉人均未见相关委托的证据。在一审辩论时上诉人强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受到了损失。被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显示汇款人是任立飞,且任文田提供的户口本信息显示任立飞已成年,这两份证据证明争议款项的所有人是任立飞而不是任文田,任文田并未遭受损失,因而任文田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2、王霞在得知自己的银行卡被挂失后,向上诉人申请解除口头挂失。上诉人依据农银湘规章【2010】22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第二项:“撤销口头挂失可在任一网点凭卡、密码和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的规定,给予王霞办理撤销口头挂失,不存在过错。在举证质证阶段,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办理撤销口头挂失过程中已尽到相关审慎审查义务。3、办理撤销口头挂失业务的��霞是否与有效身份证上的照片一致,即是否王霞本人办理撤销口头挂失业务,上诉人提供的影像资料证明业务员进行了核对,并经省分行确认一致。影像资料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予以播放确认进行了核对,该审查核对业务仅是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只要有卡、正确的密码和有效的身份证件就可以办理撤销口头挂失业务,银行并不要对照片上的人是否是王霞本人进行实际核查。在一审庭审辩论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强调,也只是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一审法院才知晓办理撤销口头挂失业务的王霞与有效身份证上的照片不是同一人。未经侦查机关调查核实,当时办理业务的业务员包括开户行贵州凯里支行也不知晓是否为同一人。一审法院先入为主的认为不是同一人,上诉人未尽审查义务,与客观事实是不相符合。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当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即要有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被上诉人未遭受财产损失,上诉人是依法为王霞办理解除挂失业务,未对被上诉人任文田实施侵权行为,且上诉人在办理撤销口头挂失时是依法依规予以办理,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任文田向海州区公安分局进行了报案登记,该案经由海州区公安分局立案后,并未侦查审理终结,尚不能确定案件性质。遭受损失的任立飞应当起诉王霞不当得利,而不是任文田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3、任立飞未经核实,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发出指令将争议款项错误的存入王霞的账户,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或要求王霞返还不当得利。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采取了口头挂失为由,掩盖被上诉人的过错,企图��除其责任,明显与法律相违背。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任文田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1、答辩人在一审起诉之前,无法确定农行连云支行和被上诉人农行吉首支行谁是过错方,故而起诉的时候,把二者都起诉到法院,在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后,基本查明过错方是上诉人,而不是农行连云支行,同时,原审第二被告王霞对本案财产损失也是无过错方,因此在第二次开庭的时候,答辩人根据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当庭撤回对连云支行、王霞的起诉,而上诉人却突然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民诉法规定,管辖权异议应该在原审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时候提出管辖权问题显然是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事实上,不管答辩人在原审时候告不告连云支行和王霞,上诉人都可以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期内放弃该权利,却在二审上诉提出,系故意拖延诉讼时间,浪费司法资源。2、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的受理与中止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本案属于民刑交叉案件,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和涉嫌犯罪的案件显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涉嫌犯罪的案件的法律关系是诈骗或者是盗窃犯罪,而本案是银行和储户之前的存单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也就是银行在存储关系中是否尽到国家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如果因为银行是否尽到相关义务引发是否犯罪,那么案件就应该等待刑事���件侦查的结果来处理,而现在银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根本不涉及到犯罪问题,因此,本案根本不需要中止审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案外人也是本案中被冒名的人王霞的身份证曾经因盗窃丢失,存在被他人冒名的可能。2014年10月28日夜间,王霞家被盗,身份证等物品丢失,王霞本人在次日就申请补办了身份证。在此后,王霞原身份证就可能被他人冒用的可能。2、上诉人的解挂行为是未尽到审查义务的过错行为。柜台办理解挂的人和王霞本人不是同一人,通过上诉人和公安机关取证的照片比对,通常人可以在通常状态下就可以辨别不是同一人。因为,单凭身份证、密码、银行卡进行解挂是不能完全确定就是本人,一旦身份证丢失,捡到卡的人就有可能办理新的银行卡和密码,从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法律为了弥补此可能带来的损失,就要���银行等储蓄机构必须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而本案中法院查明的事实足以确认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因此上诉人以此来辩称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显然是不能成立的。3、上诉人的解挂行为和答辩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如果答辩人在将款项错误汇入诈骗短信指示的银行卡后,没有采取挂失手续,该款被骗取当然和上诉人无关,但正是因为上诉人实施了不合法的解挂手续,才导致犯罪分子可以在任意取款机取款,才造成了答辩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银行卡挂失后被冒名解除挂失而致使汇款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形,属一般侵权行为,在归责问题上,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上诉人农行吉首支行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在办理银行卡解除挂失时,农行吉首支行应当要求申请解挂人出示有效的身份证,并对申请解挂人的身份、姓名、性别、相貌等特征与银行卡本人是否相符进行核对。因为遗传基因的差异导致任何自然人的个体均是独一无二的,上诉人农行吉首支行的员工,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经相关的专业培训,是完全可以对身份证的人像照片与申请解挂人的五官、面型轮廓等基本的相貌特征是否相符进行辨别的。通过上诉人农行吉首支行提供的申请解挂人的视频截图与王霞身份证上的照片及公安机关拍摄的王霞本人照片进行分析比对,可见二者的外貌特征有显著的区别,正是因为上诉人的员工未尽到谨慎、全面的仔细审查义务,才使冒名王霞不法分子的申请解除挂失行为得逞,故上诉人农行吉首支行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与任文田错误汇入王霞62××��78借记卡账户内的10万元现金被他人冒名提取,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对任文田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农行吉首支行提出,一审法院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前界满开庭,因本案经二次开庭,农行吉首支行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并充分发表答辩意见,其实体权利并未受到实质性影响;任文田撤回对农行连云支行和王霞的起诉后,农行吉首支行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以该管辖权异议超过法定时间,不予受理,农行吉首支行对此并未上诉,故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虽存有瑕疵,但尚未达到本案必须发回重审的程度。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是必须以刑事审理结果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线索,材料应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任文田是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农行吉首支行主张赔偿权利,与冒名王霞的不法分子的诈骗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存在需要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综上,上诉人农行吉首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行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代���审判员陈其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