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晋江新饰界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与许婷婷、郑核儿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新饰界玻璃贸易有限公司,许婷婷,郑核儿,陶建兰,李清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新饰界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凤凰城上好美家居三楼025号。法定代表人卓泽章,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婷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核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建兰。原审第三人李清梅。上诉人晋江新饰界玻璃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婷婷、郑核儿、陶建兰及原审第三人李清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7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第三人李清梅系原告晋江新饰界玻璃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原告公司总经理名义招聘三被告,其中被告许婷婷于2014年8月14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跟单业务员,被告郑核儿于2014年9月2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职店长,被告陶建兰于2014年9月2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职销售员。双方约定被告许婷婷月基础工资为2800元、被告郑核儿月基础工资为3500元、被告陶建兰月基础工资为2500元。原告公司为“S.J.GLASS玻璃饰界”商标注册所有人,并于2014年10月以该商标为标示在晋江市SM广场吉家•家世界三层A22店铺开设分店,由第三人李清梅主持经营。原告于2014年10月安排三被告前往吉家·家世界A22店铺工作。被告许婷婷于2015年2月10日辞职、被告郑核儿于2015年2月3日辞职、被告陶建兰于2015年2月2日辞职。原告均未与三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原告于2015年8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须支付许婷婷工资3320元及另一倍工资差额6640元、不须支付郑核儿工资11650元及另一倍工资差额14150元、不须支付陶建兰工���5383元及另一倍工资差额9883元。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三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工资、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是否合法、应否予以支持,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原审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李清梅系原告公司股东,且在本案上好美家居C025号店铺中遗留的名片上明确记载了第三人对外以原告公司总经理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因此对三被告所主张第三人系以原告公司总经理的名义招聘三被告的说法,予以采信。原告的注册登记经营地点为“晋江市梅岭街道凤凰城上好美家居三楼025号”,但原告所指认的其办公地点3F-06与该注册登记信息不符;从法院现场拍摄的楼层指示牌可见,上好美家居将其楼层的一层编号为A、二层为B、三层为C,可见上好美家居三楼025号即为C025号,结合被告��婷婷、郑核儿提供的拍摄于2014年9月份的照片可见,被告许婷婷、郑核儿、陶建兰在2014年9月份期间即已在原告公司处工作。李清梅虽以个人名义向吉家•家世界租赁A22店铺,但该店铺悬挂“S.J.GLASS玻璃饰界”的标示,该标示与第三人李清梅留在上好美家居C025号店铺中的名片上的标示一致,且经查询国家工商总局商标网,“S.J.GLASS玻璃饰界”为原告公司注册登记的商标,因此,对三被告主张该吉家•家世界A22店铺系由原告设立的分店,并由原告指派前往该店工作的说法,予以采纳。据此可以认定三被告系经原告招聘,经原告公司安排分别在上好美家居C025店铺及吉家•家世界A22号店工作直至2015年2月份离职,原告应为三被告的用工单位,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焦点2,原审经审查认为,对被告许婷婷及被告陶建兰关于其月工资分别为2800元、2500元的主张,第三人对此也予以确认,应予以认定。被告许婷婷提供的拍摄于2014年9月份的照片可以证明被告许婷婷、陶建兰在2014年9月时即已受雇于原告公司,原告通过第三人李清梅于2014年9月13日发放的工资应当为2014年8月份工资,故对被告许婷婷主张其于2014年8月14日入职原告公司的主张应予以采纳。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许婷婷离职期间,被告许婷婷的工资共计2800元/月÷21.75日/月×12(2014年8月份)+2800元/月×5月(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2800元/月÷21.75日/月×7日(2015年2月)=16445.98元,被告许婷婷自认已收取工资10500元,因此尚余工资为5945.98元,被告许婷婷自愿同意按照3320元予以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原告依法应于2014年9月14日前与被告许婷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按期与被告许婷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许婷婷辞职期间支付被告许婷婷二倍工资。因此,原告尚应当支付被告许婷婷另一倍工资差额为2800元/月÷21.75日/月×12日(2014年9月份)+2800元/月×4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2800元/月÷21.75日/月×7日(2015年2月)=13645.98元,被告许婷婷仅主张664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陶建兰的工资共计2500元/月÷21.75日/月×21日(2014年9月份)+2500元/月×4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2500元/月÷21.75日/月×1日(2015年2月)=12528.74元,扣除被告陶建兰自认已收取的工资7000元,尚余工资为5528.74元,被告陶建兰仅主张为5383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原告依法应当在2014年10月2日前与被告陶建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依法按期与被告陶建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2月3日被告陶建兰辞职期间支付被告陶建兰二倍工资。因此,原告尚应当支付被告陶建兰的另一倍工资差额为2500元/月÷21.75日/月×18日(2014年10月份)+2500元/月×3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2500元/月÷21.75日/月×1日(2015年2月)=9683.9元,对被告陶建兰主张的另一倍工资差额107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拒不与三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明确三被告的职务、月工资情况,被告郑核儿主张其入职为店长职务,与被告许婷婷、陶建兰的工资水平相较,被告郑核儿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500元,予以采信。且根据被告郑核儿所提供的照片可见,被告郑核儿在2014年9月份即已在原告公司处任职,故对被告郑核儿关于其自2014年9月2日入职的说法予以采信,因此,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被告郑核儿的工资共计3500元/月÷21.75日/月×21日(2014年9月份)+3500元/月×4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3500元/月÷21.75日/月×2日(2015年2月)=17701.15元,扣除被告郑核儿自认已收取的6000元,尚余工资11701.15元。被告郑核儿仅主张1165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原告依法应当在2014年10月2日前与被告陶建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依法按期与被告陶建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2月3日被告郑核儿辞职期间支付被告郑核儿二倍工资。因此,原告尚应当支付被告郑核儿的另一倍工资差额为3500元/月÷21.75日/月×18日(2014年10月份)+3500元/月×3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3500元/月÷21.75日/月×2日(2015年2月)=13718.39元,被告郑核儿主张原告支付其此期间另一倍工资差额24300元没有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为,第三人李清梅作为原告公司股东参与原告公司经营,并以原告公司总经理的身份招聘三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在原告公司上好美家居三楼25号店铺内工作,原告虽均未与三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三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原告公司以其注册商标“S.J.GLASS玻璃饰界”为标示在晋江市SM广场吉家•家世界三层A22店铺开设分店,并调派三被告前往该店铺任职,是原告公司对三被告工作地点的更换,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据此确认被告许婷婷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郑核儿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2月3日、被告陶建兰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与原告公司持续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扣除被告许婷婷、郑核儿、陶建兰自认原告已支付的工资外,按照被告许婷婷月工资2800元、被告郑核儿月工资3500元、被告陶建兰月工资2500元计算,原告尚应支付被告许婷婷工资5945.98元、支付被告郑核儿工资剩余工资11701.15元、支付被告陶建兰剩余工资5528.74元,被告许婷婷���主张3320元、被告郑核儿仅主张11650元、被告陶建兰仅主张5383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因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与三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许婷婷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13645.98元、支付被告郑核儿另一倍工资差额13718.39元、支付被告陶建兰另一倍工资差额9683.9元,被告许婷婷仅主张664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被告郑核儿主张24300元及被告陶建兰主张10764元没有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被告许婷婷工资3320元、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另一倍工资差额6640元;二、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郑核儿工资11650元、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另一倍工资差额13718.39元;三、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陶建兰工资5383元、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另一倍工资差额9683.9元;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晋江新饰界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晋江新饰界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三被上诉人的受雇时间、工作职责、工资待遇等都不相同,存在各自独立的劳动关系和事实,但原审合并审理造成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三被上诉人互作证明,显然对上诉人不利。实际上,三被上诉人系受原审第三人李清梅个人雇佣在晋江SM广场吉家•家世界三楼A22号店铺工作,该店铺是以李清梅个人名义对外经营,工资也是李清梅个人支付,与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所在用工单位商号为“玻璃饰界”,而上诉人的商号为“新饰界”;被上诉人用工所在地为晋江SM广场吉家•家世界三楼A22号,而上诉人住所地为晋江市梅岭街道凤凰城上好美家居三楼025号。可见,二者是完全不同的主体。原审认定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许婷婷、郑核儿、陶建兰共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清梅述称,三被上诉人系其个人雇佣,与上诉人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许婷婷、郑核儿、陶建兰以晋江新饰界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分别支付申请人许婷婷、郑核儿、陶建兰剩余工资3320元、11650元、5383元,以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6640元、24300元、10764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晋劳仲案【2015】449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许婷婷、郑核儿、陶建兰剩余工资3320元、11650元、5383元,以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6640元、14150元、9883元。该裁决书于2015年7月21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人。二审中,被上诉人郑核儿提供名片1张,以证明其职务为店长。上诉人晋江新饰界玻璃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被上诉人许婷婷、陶建兰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审第三人李清梅质证认为,郑核儿确是店长,但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余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郑核儿提供的名片,其中记载的办公地址“晋江SM吉家·家世界4号门3楼A-22”及“玻璃饰界-S.J.GLASS-”等内容,与本案查明的被上诉人郑核儿的工作场所相吻合,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许婷婷在晋江SM广场吉家•家世界三楼A22号“S.J.GLASS玻璃饰界”店铺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以三被上诉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且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对此三被上诉人亦无异议,故原审予以合并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查明事实,三被上诉人在晋江SM广场吉家•家世界三楼A22号“玻璃饰界”店铺工作,该店铺标示的名称“S.J.GLASS玻璃饰界”虽与上诉人的公司名称有差别,但“S.J.GLASS玻璃饰界”即为上诉人公司注册登记的商标。而且,该店铺的直接管理人即原审第三人李清梅为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亦为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泽章的配偶),根据原审查实的上好美家居C025号店铺中遗留的名片也可体现李清梅确有对外以上诉人公司总经理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综上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晋江新饰界玻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