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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丁宗朋与韩叶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宗朋,韩叶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932号原告:丁宗朋,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李岩,泗县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叶青,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宗朋与被告韩叶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宗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与被告韩叶青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宗朋诉称:被告韩叶青在2013年4月至5月份从原告处陆续赊购柴油,每次都给原告出具欠条,经结算被告韩叶青尚欠原告柴油款61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叶青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叶青偿还原告615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止。被告韩叶青辩称:被告与案外人周树斌共同与原告丁宗朋签订柴油购销合同,欠款是两人共同行为。原告丁宗朋没有起诉另一合伙人,应当相应减轻被告责任。被告欠款已经付清。原告丁宗朋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丁宗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宗朋在泗县丁湖镇经营柴油。被告韩叶青于2013年在泗县丁湖镇承包水利工程。被告韩叶青与案外人周树斌共同与原告丁宗朋签订柴油购销合同。被告韩叶青在2013年4月至5月份从原告丁宗朋处陆续赊购柴油13次欠柴油款143910元,被告韩叶青每次都以自己名义给原告丁宗朋出具欠条。2013年5月15日,被告韩叶青付款90000元尚欠原告丁宗朋柴油款53910元。原告丁宗朋多次催要,被告韩叶青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以上事实有13张欠条、购销合同、收条及原告丁宗朋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宗朋与被告韩叶青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丁宗朋履行交付柴油的义务,被告韩叶青付款90000元仅部分履行支付柴油款的义务。被告韩叶青尚欠原告丁宗朋柴油款53910元应当偿还。原告丁宗朋要求被告韩叶青偿还6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韩叶青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柴油款,行为违约。原告丁宗朋要求被告韩叶青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丁宗朋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韩叶青应当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韩叶青辩解欠款已经付清,但仅仅提供一张90000元收条,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叶青辩解其与案外人周树斌是合伙关系应当相应减轻被告韩叶青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被告韩叶青与案外人周树斌是合伙关系,也不影响原告丁宗朋对被告韩叶青主张权利。原告丁宗朋作为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的所有合伙人或者其中之一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叶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丁宗朋柴油款5391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丁宗朋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韩叶青负担600元,原告丁宗朋负担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戚玉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