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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461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林甸县红旗镇。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林甸县红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林甸县红旗镇,现住林甸县花园镇(未到庭)。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4月在林甸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当时协议约定婚生女周平琳(2011年1月2日出生)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理,现因我共同生活,我父患有脑血栓,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孩子日常生活及上学等各项费用,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在庭前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原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子女归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周某某自理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二、红旗镇红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欲证明原告需在家照顾患病的父亲,无法外出打工,生活困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三、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医药费票据复印件两张(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父亲因患脑梗住院并花药医药费人民币1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生女周平琳(2011年1月2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现原告父亲患病需要原告照料,原告除务农外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虽然周某某与被告离婚时约定抚养费由周某某自理,但现周某某因其父患病需留守家中照顾其父,除务农外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故为保障子女健康成长,被告作为亦负有抚养义务的母亲,应适当给付一定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军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明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