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罗鹏昱与被告王贵刚、邱海臻、张针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鹏昱,王贵刚,邱海臻,张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18号原告罗鹏昱,女。被告王贵刚,男。被告邱海臻,女。系王贵刚妻子。被告张针琴,女。原告罗鹏昱与被告王贵刚、邱海臻、张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鹏昱及被告王贵刚、张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海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鹏昱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王贵刚、邱海臻夫妻二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被告张针琴为担保人。中途被告王贵刚将利息清至2015年3月16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不予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张针琴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内容为“今借到罗鹏昱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王贵刚、邱海臻。担保人:李靖、张针琴。2012年6月16日”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王贵刚、邱海臻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由李靖及被告张针琴担保,此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王贵刚答辩称,借款属实,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偿还。被告王贵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针琴辩称,此借款由其担保属实。被告张针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邱海臻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贵刚、张针琴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6日,被告王贵刚、邱海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被告张针琴担保,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罗鹏昱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王贵刚、邱海臻。担保人:李靖、张针琴。2012年6月16日”的借据一支。后被告王贵刚将该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3月16日,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被告王贵刚、邱海臻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4‰,由被告张针琴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张针琴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贵刚、邱海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鹏昱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针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贵刚、邱海臻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炳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