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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1229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48年9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含星,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26日,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树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2月25日,黄某某驾驶川XA450**电动自行车从岳池县九龙镇正北街方向往北城乡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川XB251**电动自行车从北城乡方向往正北街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岳池县九龙镇曾家堰村5组黄长贵家门前路段时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导致相关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某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共计8049.14元。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2时10分左右,黄某某驾驶川XA450**电动自行车从岳池县九龙镇正北街方向往北城乡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川XB251**电动自行车从北城乡方向往正北街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岳池县九龙镇曾家堰村5组黄长贵家门前路段时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被随即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第1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足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张某某在岳池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2649.14元;医嘱建议:“门诊随访、建议休息一月、必要时复查”。2016年2月25日,岳池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6年4月11日,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某某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共计8049.1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身份户籍信息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调查记录、证明材料、相关单证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相关损害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应当依法对其侵权行为及相关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并根据证据事实及法律法规和现行标准,综合全部案情并结合司法实践依法核实张某某在本案纳入赔偿处理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2649.14元(检查诊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金额)、误工费1500元(医嘱及主张误工时间30天每天酌定50元),共计4149.14元。上述费用损失在本案理应由黄某某依法承担赔付义务。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因其没有举出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而依法不能得到本院认定和支持。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4149.14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本案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并于履行判决时另由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50元人民币。如果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