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志泉与杜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泉,杜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陈志泉,男,1953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江,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玉春,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孔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志泉诉被告杜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江,被告杜玉春,被告人民财险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泉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杜玉春驾驶苏CL××××越野客车在徐州市R泉山区迎宾路七里沟批发市场门前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电动车损毁,手机损毁。事故经徐州市交警支队云龙大队认定:杜玉春负全部责任。依照原告申请,徐州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作出如下鉴定:被鉴定人陈志泉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45日。2014年3月17日,原告经治疗出院,就赔偿问题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367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3780元,合计为129610.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玉春辩称,事故当天其一直在医院,其在交警部门押了30000元,在医院一共交了四次钱,但是交款的条子找不到了,医院的交款记录肯定有。被告人民财险铜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其对原告陈志泉的合理损失愿意赔��,但在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与本案无关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所产生的误工费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杜玉春驾驶苏CL×××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徐州市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里沟批发市场门前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志泉发生相撞交通事故,原告陈志泉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杜玉春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志泉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锁骨骨折,两下肺挫裂伤。出院诊断为:右侧第3-6肋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锁骨骨折,两下肺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门���随诊。2、避免重体力活动,定期复查。原告自2014年1月4日至同年3月17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2天。原告此次住院共计花费22326.83元,其中被告杜玉春垫付2000元。原告陈志泉在住院期间曾于2014年1月4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2元,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2月9日分别在黄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费医疗费120元、120元。原告陈志泉出院后又至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109.6元。另查明,原告陈志泉系本市城镇户口。依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2日对原告陈志泉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徐中心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志泉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45日为宜。原告为本次鉴定支��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L×××号越野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杜玉春,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铜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玉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事故车辆苏CL×××号越野客车已在人民财险铜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陈志泉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人民财险铜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杜玉春予以赔偿。关于���告陈志泉诉请的各项损失之认定。1、医疗费23678.43元(含被告杜玉春垫付的2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其中在黄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产生的医疗费240元产生日期分别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2月9日,而该期间为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亦无法对该部分费用与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有关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交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3438.43元;2、住院记录记载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72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6元(18元/天×72天);3、虽然原告受伤时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已领取退休金,但现实生活中有条件的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亦属客观存在,且徐州百老汇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原告的误工证明及作为记账凭证的工资发放表,确实可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自该公司领取2500元报酬的事实,结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误工期限为120日的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因伤产生的误工费用为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4、根据护理期限为45天的鉴定结论并结合本地护工市场行情,本院确认原告因伤产生的护理费为2700元(60元/天×45天);5、依鉴定意见及有关标准,本院确认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6、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及有关规定,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5257.4元(34346元/年×19年×0.1);7、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根据原告住院、复查、鉴定等所需,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00元;9、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费3780元,因原告并未就财产损失情况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本院认定的原告陈志泉上述各项损失之赔偿,残疾赔偿金652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3157.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23438.4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余下的医疗费13438.43元,连同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合计15634.4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铜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险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总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08791.83元;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300元则应由被告杜玉春赔付。对于被告杜玉春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另,被告杜玉春主张其在原告陈志泉治疗期间一共垫付医疗费13000元或者14000元,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在举证期��内仍不能完成举证义务,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泉损失108791.8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杜玉春赔偿原告陈志泉13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陈志泉返还被告杜玉春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上述二、三项折抵后,原告陈志泉返还给被告杜玉春700元;四、驳回原告陈志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杜玉春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晋川人民陪审员 胡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薇 关注公众号“”